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何文鎮
- 指定辯護人
- 郭廷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2號、第5705號、第5706號、第5811號、第58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73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何文鎮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何文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7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
三、本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於107年7月31日宣判,然被告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判、刑罰執行順利之進行,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7年8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固當庭以其已坦承犯行,欲返家陪伴兒子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尚難因被告坦承犯行,即遽認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稱欲返家陪伴兒子之事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規定,被告復無該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