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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軍簡字第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宗展
被告
于明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宗展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何宗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捌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于明弘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于明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㈠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㈡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本件被告何宗展、于明弘於本案賭博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其等基本資料各1份(詳憲兵卷第11、12頁)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本院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何宗展、于明弘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何宗展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及被告于明弘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多次下注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涉犯罪名相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違反軍紀在營區內投注簽賭,助長賭博風氣,對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何宗展、于明弘均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憲兵卷第40、20頁),並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案犯行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于明弘於偵查中陳稱因本案犯行賺了新臺幣(下同)1萬元,「i88娛樂城」賭博網站係於107年1月2日匯入1萬元等語(詳偵查卷第8頁反面),並有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詳偵查卷第11頁反面);又被告何宗展於偵查中陳稱其為本案犯行時,「i88娛樂城」賭博網站係將贏得的錢匯入其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當庭在上開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勾選上開賭博網站匯入款項部分,合計金額共612,803元(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詳偵查卷第17至23頁);上開金額雖均未扣案,但分別為被告于明弘、何宗展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何宗展雖稱其並無輸贏等語(詳偵查卷第8頁反面),並在上開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上支出欄亦勾選有部分金額與本案犯行有關(詳偵查卷第17至23頁),然依前開說明,縱被告何宗展為本案犯行有支出賭博之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無庸扣除成本,併此敘明。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匯入日期      │   匯入金額     │
│      │              │                │
├───┼───────┼────────┤
│ 01   │106年04月10日 │  7,000元       │
├───┼───────┼────────┤
│ 02   │106年04月24日 │  4,000元       │
├───┼───────┼────────┤
│ 03   │106年04月27日 │ 30,000元       │
├───┼───────┼────────┤
│ 04   │106年04月27日 │ 12,000元       │
├───┼───────┼────────┤
│ 05   │106年05月02日 │ 32,000元       │
├───┼───────┼────────┤
│ 06   │106年05月09日 │ 98,000元       │
├───┼───────┼────────┤
│ 07   │106年5月18日  │ 80,000元       │
├───┼───────┼────────┤
│ 08   │106年06月01日 │100,000元       │
├───┼───────┼────────┤
│ 09   │106年07月07日 │  8,000元       │
├───┼───────┼────────┤
│ 10   │106年07月10日 │  1,000元       │
├───┼───────┼────────┤
│ 11   │106年07月11日 │  1,000元       │
├───┼───────┼────────┤
│ 12   │106年07月17日 │ 40,000元       │
├───┼───────┼────────┤
│ 13   │106年08月07日 │  1,000元       │
├───┼───────┼────────┤
│ 14   │106年08月17日 │  1,000元       │
├───┼───────┼────────┤
│ 15   │106年09月11日 │ 22,000元       │
├───┼───────┼────────┤
│ 16   │106年09月14日 │  3,000元       │
├───┼───────┼────────┤
│ 17   │106年09月15日 │ 10,000元       │
├───┼───────┼────────┤
│ 18   │106年09月15日 │ 30,350元       │
├───┼───────┼────────┤
│ 19   │106年09月18日 │  7,000元       │
├───┼───────┼────────┤
│ 20   │106年09月19日 │ 30,000元       │
├───┼───────┼────────┤
│ 21   │106年09月19日 │  2,000元       │
├───┼───────┼────────┤
│ 22   │106年09月19日 │  2,000元       │
├───┼───────┼────────┤
│ 23   │106年09月25日 │  8,860元       │
├───┼───────┼────────┤
│ 24   │106年11月06日 │  1,000元       │
├───┼───────┼────────┤
│ 25   │106年11月27日 │  3,062元       │
├───┼───────┼────────┤
│ 26   │106年11月27日 │  2,510元       │
├───┼───────┼────────┤
│ 27   │106年12月01日 │  1,550元       │
├───┼───────┼────────┤
│ 28   │106年12月04日 │  3,985元       │
├───┼───────┼────────┤
│ 29   │106年12月11日 │  1,000元       │
├───┼───────┼────────┤
│ 30   │106年12月11日 │  4,970元       │
├───┼───────┼────────┤
│ 31   │106年12月18日 │ 22,000元       │
├───┼───────┼────────┤
│ 32   │106年12月18日 │ 22,000元       │
├───┼───────┼────────┤
│ 33   │106年12月25日 │ 17,900元       │
├───┼───────┼────────┤
│ 34   │107年01月02日 │  1,416元       │
├───┼───────┼────────┤
│ 35   │107年01月02日 │  1,200元       │
├───┼───────┼────────┤
│合計  │              │612,803元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96號
    被      告  何宗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明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展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入伍,于明弘於105年4月28日
    入伍,均在陸軍第八軍團裝甲第五六四旅機械化步兵第一營
    (營區在臺南市某區)服役,皆係現役軍人。詎何宗展及于
    明弘於上開營隊服役期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宗展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2月間某日止,基於在營
    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開營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可
    供公眾上網簽賭之「i88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i88-lin
    e1.i88game.net),輸入自該網站經營者取得之不詳會員帳
    號及其自行設定之密碼登入該網站後,以其儲值之賭資就籃
    球、棒球等體育賽事進行簽賭,輸贏依比賽結果決定,若未
    押中,賭資歸該網站莊家所有;若有押中,該網站經營者即
    將中獎之彩金匯入何宗展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i88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
  ㈡于明弘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2月間某日止,基於在營
    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開營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可
    供公眾上網簽賭之「i88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i88-lin
    e1.i88game.net),輸入自該網站經營者取得之會員帳號「
    e841016」及其自行設定之密碼登入該網站後,以其儲值之
    賭資就籃球、棒球、足球等體育賽事進行簽賭,輸贏依比賽
    結果決定,若未押中,賭資歸該網站莊家所有;若有押中,
    該網站經營者即將中獎之彩金匯入于明弘所開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下稱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i88娛樂城」
    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展及于明弘均坦承不諱,並有
    「i88娛樂城」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被告于明弘手機下注紀
    錄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及小港郵局帳戶存摺影
    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營區
    、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罪嫌。被告2人雖
    於上開期間內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惟渠等以手機連
    接網際網路至「i88娛樂城」網站賭博之多次行為,應係基
    於單一之賭博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
    並均係侵害同一個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軍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