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介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介銘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介銘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者真實身分,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恐嚇取財成員用以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蕭介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於107年6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許乃文,向其恫稱其所飼養之鴿子經擄獲,需匯款方能贖回等語,致許乃文擔心其鴿子無法順利釋回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2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蕭介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乃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介銘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介銘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為其所申辦,並由其實際保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辯稱:「我在107年6月初發現我的機車座墊鬆鬆的關不住,有被撬的痕跡。那時候我人不在臺南,帳戶放在我的車子裡面比較方便使用,我後來是接到彰化銀行的通知,要我去警察局一趟,我才知道我帳戶遺失且被盜用」等語,經查:
㈠、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取得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107年7月18日彰銀南台南字第1070079號函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可按(見警卷第21頁)。又許乃文於107年6月13日11時許,接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來電,向許乃文恫稱其所飼養之鴿子經擄獲,需匯款方能贖回等語,致許乃文擔心其鴿子無法順利釋回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2時48分匯款15,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乃文在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其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15頁),可信被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已為擄鴿集團成員做為向許乃文恐嚇取財工具之用。
㈡、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之理。又一般人申辦帳戶提款卡用意在於如有提款、轉帳等簡易帳務管理需求時,得以使用提款卡在任一自動櫃員機辦理,而無庸耗費時間親自臨櫃辦理。然此帳戶內款項變更、移轉,涉及帳戶所有人之財務重要事項,為防止他人或未具權限之人任意使用金融卡而造成帳戶所有人財產之損失,即有先行確認持卡人權限之必要性。故為使自動櫃員機足以辨識持有金融卡之人使用金融卡之權限,均會要求持卡人鍵入密碼後,始可辦理各項機器提供之服務,於此目的,銀行於帳戶所有人申辦金融卡時,均一定會使申辦者設定金融卡密碼。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或妥善保管,甚至避免將密碼、存摺、提款卡共放一處,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此遭人盜領,如有提款卡或存摺遺失,更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被告雖以帳戶資料遺失為由抗辯,然查: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申辦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是為了工作薪資轉帳使用(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然其先前供稱係該公司之名稱為「阿里巴巴」,復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是『南科的公司』,是我的老闆要求我去辦帳戶轉薪資」(見本院卷第55頁)。嗣後又改稱「我沒有特別哪間老闆要求我辦帳戶,是我自己要存錢領薪水;這個帳戶是要自己存的,和公司薪資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5、86頁),改稱係為自己存錢而開戶,使用帳戶之目的、說法一變再變,實難採信。又被告在開戶後,立即將開戶之1千元提領,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帳戶是沒有錢的,新開戶完後,就把錢領出來,因為那時還沒有領薪水,就把帳戶1千元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倘帳戶係要供存錢使用,何以開戶後立即將款項領出,顯與存錢目的相悖。又被告在警詢中又稱伊尚有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則被告既是為存錢,何需申辦二間銀行帳戶。況被告如要存錢,僅需攜帶存摺已足,實無需連同提款卡及密碼均一併放置在機車置物箱,致取得帳戶之人可以使用帳戶做為犯罪工具,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述,均顯不可採。
2、 又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其係將存摺、密碼、提款卡同置於一處致遭他人竊取(見偵卷第19頁),然其在偵查中記得密碼,其更無需將密碼一同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顯與一般人避免提款卡遭盜領之防範措施有違。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我不在臺南,我人在苗栗,那段時間我放假所以出去玩,我去玩了三天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然上開帳戶資料體積甚微、重量亦輕,屬易攜帶之物品,被告開戶後既無立即有薪資轉帳或存款之需求,其將上開個人重要之帳戶資料拿回住處放置,或隨身攜帶保管,並非難事,或是僅取出寫有密碼之紙條,竊賊即不可能得以使用帳戶或提款卡,被告捨此不為,其任由帳戶資料放置在極易遭竊之機車置物箱,即長時間外出離開臺南,顯違常理。又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恐嚇取財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並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僅為取得帳戶,大費周章、干冒人贓俱獲風險,貿然撬開機車車箱行竊,可證被告此部分說詞,未可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3、 再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若以他人之帳戶資料供做用以恐嚇被害人後之收受贓款工具,通常會先取得該帳戶資料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倘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將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及何時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而一旦經掛失止付後,犯罪者即無從自該帳戶提領存在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無異為他人做嫁而平白受損,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殊非至愚,實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於使用他人帳戶時,確實自信能自由運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酌以依被告歷來所述,可知於被告所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前,該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在被告持有支配中,而該擄鴿集團竟得以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用,並有把握在進行犯罪時,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或止付。又被告先在警詢中供稱:「我在107年6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騎樓,我要使用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時,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的存摺、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都不見了」云云(見警卷第5頁)。復在偵訊中供稱:「是彰化銀行打電話通知我我帳戶被人盜用,當時我人在苗栗,後來我返回台南時才知道我機車置物箱被撬開」云云(見偵卷第18頁),其前後所稱發現帳戶被盜用之情形不符。且本件被害人係6月13日匯款,倘被告在6月10日即發現帳戶資料遺失,並以立即報警或掛失,本案被害人即不會在13日再受害。另外,被告稱:伊去苗栗三天,彰化銀行打電話通知時伊人在苗栗,之前沒有發現摩托車有被撬開的跡象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偵卷第18頁)。然參酌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件自6月8日起即包含本件被害人內有陸續不明款項匯入即旋遭提領之異常情形,至同年6月19日才由彰化銀行警示帳戶結清帳戶(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如此推論,被告在苗栗的時間係6月17日開始,則在6月17日之前之款項不就可認定係被告提領,然被告對此在本院審理全然推託不知情,卻又無法清楚交代異常之處(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不論是被告在6月10日發現帳戶遺失或是之後經彰化銀行通知才發現帳戶遭竊云云,均悖於常理或與卷內客觀事證相違,皆不可信。依此,犯罪集團有把握帳戶所有者不會掛失止付或報案,始會放心使用該帳戶做為款項進出之工具,益徵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交付他人,有意提供至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並非隱匿犯罪所得,詳下述),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從事金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對其帳戶恣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利害關係,應有認識。然參酌被告在偵查中供稱:「發現遺失後,我沒有將帳戶辦理掛失及止付,當時我已經被警察通知要去做筆錄」、「因為我帳戶內沒有錢,我認為不必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等語(見偵卷第19頁、警卷第7頁),是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對他人可能用以從事不法有所認識,然其因帳戶內沒有存款,故不在意他人如何盜用帳戶,事後又對帳戶不聞不問,至犯罪集團成員可以長時間(6月8日至19日)使用帳戶,其對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恐嚇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遺失云云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以幫助恐嚇取財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主觀上能認識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財產犯罪得款之工具,而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提供帳戶予他人,屬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擄鴿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犯罪計畫具有犯意聯絡,被告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併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會使用他人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得以對她人施加恫嚇而取得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造成告訴人救濟困難,實可非難。併衡量其交付一個銀行帳戶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害之金額、被告僅係恐嚇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擄鴿集團成員取得;再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南科工作、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尚無證據證明係販賣),致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恐嚇取財)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恐嚇取財集團實力支配下,為恐嚇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恐嚇取財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害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恐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被告提供帳戶已將帳戶之支配權先行交付予他人,嗣後才有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匯入,尚難認為被告係為恐嚇取財集團收受、持有該犯罪所得,且犯罪集團亦殊非至愚,實不可讓他人在對帳戶有支配權時(可以報帳戶遺失、中止帳戶)猶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係將帳戶使用支配權,在本件恐嚇取財行為實行前全然交付他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行為不同。再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恐嚇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