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毓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0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86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毓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毓恩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大同路邊,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不詳、綽號「阿佐」之人,由其轉交予阿佐之大伯使用,以讓「阿佐」之大伯延期對張毓恩催討借款債務。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毓恩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張毓恩之名義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向經營網路交易第三方支付業務之智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通公司)申請會員帳號,順利取得該公司會員編號:PZ0000000000號、商店代號:MZ000000000號、商店名稱:遊戲代儲之會員,並綁定張毓恩之國泰銀行帳戶為該會員所用之實體金融帳戶,而取得智通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提供給該會員用於網路交易之玉山銀行下列虛擬帳戶,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蘋果7 PLUS 128G手機之不實訊息,蔡秉均於106年12月16日2時30分許瀏覽上揭拍賣手機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旋轉拍賣」私人訊息與自稱「翌晨陳」之賣家議價以新臺幣(下同)12090元成交,並依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ATM轉帳匯款12090元至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對應之智通公司撥款至張毓恩申設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嗣蔡秉均因未收到手機,始驚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BONTO HERRER BOQUEO(菲律賓籍,中文名:何若)於106年12月27日12時2分許瀏覽上揭拍賣手機之訊息後,以「旋轉拍賣」私人訊息與自稱Lin Min Cheng之賣家聯繫,對方並傳送「林民成」(另行移轉管轄)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以取信BONTO HERRER BOQUEO,致BONTO HERRER BOQUEO因此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議價以10055元成交,並依指示於同日20時5分許,以ATM轉帳匯款10055元至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對應之智通公司撥款至張毓恩申設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嗣BONTO HERRER BOQUEO因未收到手機,始驚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3月24日,在手機遊戲「天堂M」網頁中,釋放販賣遊戲貨幣「藍鑽」之訊息,洪志宏於同日18時30分許瀏灠該網頁訊息後,誤信為真,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阿圭」之人議價後,以9300元成交,並委託友人潘盈彰依指示於同日18時37分許,以ATM轉帳匯款9,300元至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對應之智通公司撥款至張毓恩申設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嗣洪志宏遲未收到所購買之遊戲貨幣,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秉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偵辦。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毓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開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均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所聯結之各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秉均、何若、洪志宏、證人潘盈彰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至12頁、警二卷第3至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107年3月1日16年國世臨安字第1070000003號函及附件(被告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秉均與賣家交易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何若與賣家交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匯款執據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1份暨所附智通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各1份、聯邦銀行的網路匯款資料、被害人洪志宏與綽號「阿圭」的line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玉山銀行107年5月15日函文及檢附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細表、會員資料、國泰世華臨安分行107年6月19日107年國世臨安字第1070000019號函文(警一卷第13、
14、15、16、17至30、31至33、34、35、36、37、40至43、44至48頁、警二卷27、31至45、59至67、71至75頁、偵卷第25至31頁),堪信被告上開帳號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騙取財之工具。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然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應知悉帳戶資料需妥善保管,不可以任意提供予任何人,且參酌被告在警詢供述伊知道帳戶資料為個人私密重要文件,隨意交給他人會幫助不法犯罪(見警一卷第3頁),其可預見帳戶任意交付該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會遭人為不法使用,其猶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當可預見他人非法使用帳戶,已然明確。惟被告不知綽號「阿佐」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亦未深究綽號「阿佐」之人的大伯實際年籍資料及使用帳戶明確用途,對於其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亦不了解,即逕自將銀行帳戶交付,更未約定帳戶使用之時間及返還之方式,其容任他人使用之心態,已然明確。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主觀上能認識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財產犯罪得款之工具,而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提供帳戶予他人,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具有犯意聯絡,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以一交付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會使用他人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使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得以實行詐術而取得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救濟困難,實可非難。併衡量其交付一個銀行帳戶之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害之金額、被告僅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付帳戶僅係暫時不讓「阿佐」之大伯再對其催討借款債務,並非用以抵償債務,業據其在本院審理供承明確,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獲得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⒊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尚無證據證明係販賣),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的雖然是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惟該虛擬帳戶均是直接聯結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玉山銀行虛擬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等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雖有被申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惟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⒋此外倘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交付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黃莉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