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煌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煌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先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918號
被 告 黃煌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煌文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8年5月2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
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開元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飲
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
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與東仁街口時,因所
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4分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煌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2毫克,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