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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О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立村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二七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駕駛車牌號碼BJ-6832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南縣白河鎮前往台中市,途經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中小企業銀行」前,經警盤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0.七六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茲五年內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王 立 村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О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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