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勝義
- 選任辯護人
-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營偵字第二七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勝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周勝義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南司調字第316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8 年7 月31日、8 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勝義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則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顏藝明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蘇文弘同為肇事原因,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對被告刑度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賠償損害新臺幣24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均已付清,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宥恕被告,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修正後)、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