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毓姿
- 選任辯護人
- 陳慈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1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毓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林毓姿應支付林瓊美新臺幣陸萬元(支付方法:應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前(含當日)各支付林瓊美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毓姿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林維陞(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之要求,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14時許,與林維陞一同前往臺南市東區東寧路附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即由林維陞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 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毓姿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㈠於107 年6 月14日12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林瓊美,假冒為渠友人,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林瓊美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6 月14日1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白河仙草埔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鄭曲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07 年7 月10日10時5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余淑卿,假冒為渠侄子,佯稱:工作上需一筆資金要借款云云,致余淑卿陷於錯誤,而遣渠子黃頎書於107 年7月10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六腳鄉農會,臨櫃欲匯款22萬元至楊尚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然因黃頎書求證後發覺受騙,遂請六腳鄉農會停止匯款,致該詐騙集團未能取得款項而未遂,黃頎書另再匯出1 元至前開楊尚霏之玉山銀行帳戶,將該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二、案經林瓊美、黃頎書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瓊美、黃頎書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頎書之六腳鄉農會帳戶存款簿封面及內頁、匯款回條、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各家電信公司申設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又被告以一幫助之行為,使詐欺集團陸續詐騙林瓊美得逞、詐騙余淑卿未遂,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門號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林瓊美調解成立,告訴人黃頎書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有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至125 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爸爸、奶奶、弟弟,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2萬5 千元至3 萬元(本院易字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林瓊美達成調解,告訴人林瓊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而告訴人黃頎書則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至125 頁),足徵被告確有補償被害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衡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本院審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前,已給付告訴人林瓊美1 萬5 千元之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7 頁),惟尚應再給付餘款6 萬元,方能賠償完畢,為使告訴人林瓊美獲得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前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自108 年4 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3日前(含當日)各支付林瓊美1 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