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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民國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之解釋文業已明載。是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查本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換發執行指揮書後,於103 年3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衡酌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再考量被告前亦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前科,是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本院考量被告因路過見被害人吳建德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之機車無人看管,僅為代步之用即徒手竊取該輛機車,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機車1 輛,業據被害人吳建德領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吳建德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4至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55號
    被      告  楊智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評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下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見吳建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離去,
    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臺南
    市關廟區興中街與慶中街口前尋獲上揭機車,而查悉上情(
    機車業已返還吳建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建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車輛
    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與
    翻拍照片及被告特徵照片、被害人吳建德之公務電話記錄等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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