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永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永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易刑從略),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該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構成累犯,惟被告前案執行罪刑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前案為竊盜犯行,本件為施用毒品),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①106 年1 月7 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緩起訴期間106 年8 月11日至108 年8 月10日)、②106 年12月6 日(107 年度毒偵字第16號,緩起訴期間107年3月8日至108年3月7日)、③106年12月21日(107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緩起訴期間107年10月31日至109年10月30日)、④107年7月15日(107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緩起訴期間107年12月18日至109年12月17日)、⑤107年8月17日(107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緩起訴期間108年1月8日至110年1月7日),先後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除未能戒除毒癮外,又再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1日、2月1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9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勒戒治療觀點,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斟酌其本件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將來可能全部在監期間,就其本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
被 告 洪永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川前於民國106 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6號、第24
90號、第3130號、第3654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嗣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8 款之規定
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68 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悔改,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4 日5 時許,在
臺南市南化區南化257 號之6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吞
服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涉嫌販賣毒品,
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於108 年6 月4 日8
時1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接受採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川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票、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