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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亭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543、3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5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亭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貳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連亭鈺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連亭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5及10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以106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斷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檢驗前淨重為0.020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11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4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38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簡字卷第2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都是專供我自己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的等語(警卷第3 頁、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卷第27至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3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
                                                第3576號
    被      告  連亭鈺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送達地: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
經起訴之107年度偵字第9352號、9425號、12620號及107年度毒
偵字第1666號,現由貴院(懷股)審理中,係相牽連案件,應追
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亭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6年8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7年10月21日21時
    許,在臺南市北區大興街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因另案搜索上址,連亭鈺亦在場,徵得其
    同意於同月22日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㈡連亭鈺又於
    107年11月19日10時許,在其臺南市永康區甲頂里甲頂路151
    巷38號住處,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同日22時43分許,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經警上前盤
    查,徵得其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 38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組等物,經其同
    意於同月20日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亭鈺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及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施用毒品器具,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