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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4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38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過程係因警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發現被告在路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被告旋即自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143200 號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7 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是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第二級毒品1 包(驗餘淨重:0.476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3號
    被      告  王麗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西港區中港34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西港區中港3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3
    )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68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採尿,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於10
    7 年11月13日1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安非他命類檢驗項目
    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岡107A55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取號代碼:岡107A555)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
    被告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8公克)及卷附岡山
    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6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公
    告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之尿液雖亦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然依文獻Cl
    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
    :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使用劑量之60% 由尿液排出;
    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使用劑量之86% 由尿液排出,
    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 為嗎啡或其共
    軛物;又尿液驗出之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
    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小於2 者,可能為服用可待因所致,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556號函、97
    年11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檢出之嗎啡濃度(770ng/ml)除
    以可待因濃度(9415ng/ml)之比值為0.0817(小於2),參
    以被告曾稱:伊最近感冒去診所買感冒藥等語(見警卷第4
    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尿液呈現上開檢驗結果,即
    有可能係其服用可待因所致。又含可待因製劑因濃度不同,
    分別列屬第二級至第四級管制藥品及非管制藥品,其中可待
    因含量每100 毫升(或100公克)5.0公克以上屬第二級管制
    藥品;可待因含量每100 毫升(或100公克)1.0公克以上,
    未滿5.0 公克屬第三級管制藥品;可待因內服液(含糖漿劑
    )含量每100 毫升(或100公克)未滿1.0公克之醫師處方用
    藥屬第四級管制藥品;餘含可待因製劑非屬管制藥品;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限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則未課以刑責,此觀諸該條
    例規定亦明,則被告之尿液檢體,縱經檢出可待因成分反應
    ,然係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飲水量及尿液排泄次數、
    間隔時間等情形不同而有殊異,無法單憑尿液檢驗結果判別
    施用者究竟施用何種含量製劑之可待因,亦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01月10日管證字第0950000190號函釋。
    從而,本件被告尿液雖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然其尿液之可待
    因含量會因個人飲水、排泄、代謝度不同,而有所殊異,自
    難僅憑該尿液含量檢測,遽認被告所服用之可待因製劑含量
    ,已屬管制藥品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綜上說明,被告尿液之上開檢驗結果,尚不足遽認被告確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此部分未經移送機關移送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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