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佑
- 選任辯護人
-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佑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自民國103 年10月31日起至108 年1 月3 日止,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執行車禍現場處理職務時知悉之事故當事人姓名、行動電話、肇事過程及於執行臨檢職務時知悉之受臨檢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臨檢過程等資料,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不得洩漏予他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消息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 「洩漏秘密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洩漏秘密內容欄」所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以如附表一編號1-3 「洩漏秘密方式欄」所示方式傳送予如附表一編號1-3 「洩漏秘密對象欄」所示之人,而以此方式洩漏如附表一編號1-3 「洩漏秘密內容欄」所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罪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陳俊佑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 頁)、偵查(見偵卷第117-122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6-48 、111 、117-119 、121-122 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洩漏秘密對象葉慎涵(見偵卷第13-14 頁)、林汝穎(見偵卷第43-47 、頁)、鄭怡庭(見偵卷第11-12 頁)於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偵卷第145 頁)、被告以其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資料之翻拍照片(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3 證據出處欄所示)、戶役政日誌查詢系統- 日誌查詢紀錄(見警卷第45頁)及警用MPolice 電腦查詢資料操作流程圖示(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罪(3 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洩漏秘密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 、3 「洩漏秘密內容欄」所示應秘密之文書、消息分別洩漏予葉慎涵、林汝穎、鄭怡庭及葉慎涵、林汝穎,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107 年12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本案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6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8 月1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379425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及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華書賢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且於被告107 年12月24日自行到案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不知被告涉有何犯行等情,亦有該局108 年8 月1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3990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為與附表一「洩漏秘密對象欄」所示之人分享工作內容之犯罪動機,現擔任警員、家中尚有父母、兄弟之生活狀況,於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行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侵犯人民資訊隱私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如附表一「洩漏秘密內容欄」所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均已刪除,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縱加以沒收該行動電話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該行動電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依其職權雖得於輸入個人之公務帳號及密碼後登錄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以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刑案資訊系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訊系統查詢個人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刑案資料及汽機車車籍資料,然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點選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且明知其在交友軟體所認識之葉慎涵、王馨妮等友人之個人資料,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擅自利用公務電腦並輸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後,進入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刑案資訊系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訊系統,輸入附表二所示查詢內容,再點選附表二所示不實查詢用途或事由,而查得附表二所示葉慎涵、王馨妮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刑案資料、車籍資料,致附表二所示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電腦之主機記憶體中,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葉慎涵、王馨妮於偵查之證述、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詢資料網頁流程圖及法務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3 條、第11條規定,被告利用公務電腦,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進入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刑案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車籍資料系統之行為,應非屬於其職務上範圍。再參諸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查詢資料網頁流程圖示照片及警察機關加強戶役政資訊稽核實施計畫、內政部警政署使用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管理規定、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警政日誌管理系統作業規定修正規定及相關申請表,均係以申請單位為名義人,而非被告本人。準此,留存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電腦之本機記憶體,仍由內政部警政署所掌管,揆其目的係為供內政部警政署等機關日後追蹤考核之用,應屬警察機關內部對員警管理監督,而非被告職掌上應製作之準文書,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仍有審酌餘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6 「登錄查詢時間欄」所示時間,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後,進入如附表二編號1-6 「登錄查詢系統欄」所示查詢系統,點選如附表二編號1-6 「不實登載之查詢用途欄」所示查詢用途,再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6 「查詢內容欄」所示查詢內容,而查得如附表二編號1-6 「查得資料欄」所示資料等情,業據證人葉慎涵(見偵卷第13-1 4頁)、王馨妮(見偵卷第29-30 頁)於偵查證述明確,並有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41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以公務員就職務上所掌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為要件。其所稱之「職務」,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警察法第9 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被告雖有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後,進入如附表二編號1-6 「登錄查詢系統欄」所示查詢系統,點選如附表二編號1-6 「不實登載之查詢用途欄」所示查詢用途,再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6 「查詢內容欄」所示查詢內容,而為該不實電磁紀錄之記載,然依上述警察法第9 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之規定,被告所點選、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6 「不實登載之查詢用途欄」及「查詢內容欄」所示查詢用途、內容並非其職權或勤務範圍。
㈢依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1 條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促進各警察機關制訂資訊安全政策,建立資訊安全管理制度,採行適當必要之資訊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儲存及傳輸之安全,特制訂本規定」、第16條規定:「本署警政資訊系統查詢及更新之安全管制規定如下:…㈡於法定執掌必要範圍內,使用本署警政資訊系統查詢時,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人相關資料,查詢完畢時,務必結束連線登出電腦。各機關應於每月下載前月之轄區內查詢紀錄電子檔,自行管考運用,並將相關稽核工作做成書面紀錄備查。㈢本署警政資訊系統之電腦主機,應自動記錄全部帳號查詢及更新資料之時間、種類、內容及結果,並保留5 年,以資查考。各機關下載之查詢紀錄電子檔,應指定專責人員保管,同時保存5 年…」;警察機關加強戶役政資訊稽核實施計畫:「貳、目的:為嚴密戶役政資料之使用管理,防範不當查詢利用,以確保民眾個人資料安全,並維護警察整體形象。」、「肆、安全管控機制與措施:…二、資料查詢程序:㈠原則: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查詢及使用本系統資料,始認定為因公務查詢。㈡程序:⒈使用者登入本系統查詢資料時,應將查詢用途、目的或相關案號,輸入「查詢事由或案號」頁面,日後並能索引出相關佐證資料,確為公務上所須使用。⒉使用者單位主管每週應至警政知識聯網警政日誌管理系統或戶役政日誌系統下載當週查詢資料,並逐筆審核查詢用途,若發現異狀,應立即深入追查及陳報上級單位。⒊戶役政日誌資料應依日期順序轉存單位專用電腦內,並加設密碼,每半年應燒錄光碟備份,相關資料應保存5 年。…四、定期與不定期稽核:㈠定期稽核:本署每年實施定期稽核1 次;警察局每月應依據查詢紀錄電子檔,抽檢警察局內勤及所屬外勤分局(含大隊、隊)各五分之一以上單位,且查核量應達單位查詢紀錄總數之百分之二,稽核結果應提局務會議檢討,並保存相關紀錄備查;有關分局(含警察局直屬大隊、隊)及各專業警察機關(構)、學校之辦理稽核方式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紀錄稽核件數比照辦理。…㈡不定期稽核:除年度定期實施稽核外,針對缺失較多之單位,每季應實施不定期機動稽核至少1 次以上。…」;內政部警政署使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管理規定第1 條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落實資訊安全,防止公路監理資訊洩漏或不當使用,保障個人隱私權益,特制訂本規定」、第7 條規定:「使用公路監理資訊之稽核軌跡及稽核作業,規定如下:㈠使用公路監理資訊之各應用系統,應依警政日誌管理系統作業規定記錄使用者操作、查詢內容並保存日誌紀錄5 年。㈡本署及各警察機關,應依警政日誌管理系統作業規定第5 點至第8 點規定,執行日誌稽核作業。㈢本署應配合交通部,辦理公路監理資料使用情形稽核或復查作業」。是被告依上開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16條、內政部警政署使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管理規定第7 條及警察機關加強戶役政資訊稽核實施計畫之規定,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後,進入如附表二編號1-6 「登錄查詢系統欄」所示查詢系統,須點選查詢用途,其目的係供日後專責人員辦理稽核,以維持資訊安全,防止不當查詢,保障民眾隱私權,應屬警察機關內部對員警之管理監督。被告雖有點選如附表二編號1-6 「不實登載之查詢用途欄」所示不實查詢用途之電磁記錄,然其既非相關查詢紀錄稽核人員就稽核事項為不實登載,自非就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尚難以刑法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洩漏秘密時間│洩漏秘密內容│洩漏秘密方式│洩漏秘密對象│證據出處 │ ├──┼──────┼──────┼──────┼──────┼──────┤ │1 │107 年8 月30│交通事故現場│以行動電話翻│葉慎涵 │警卷第19頁 │ │ │日下午5 時16│草圖(含事故│拍交通事故現│ │ │ │ │分 │雙方當事人姓│場草圖後再以│ │ │ │ │ │名及使用之行│LINE通訊軟體│ │ │ │ │ │動電話號碼,│傳送 │ │ │ │ │ │詳卷) │ │ │ │ ├──┼──────┼──────┼──────┼──────┼──────┤ │2 │107 年9 月11│以M-Police查│以行動電話翻│葉慎涵、林汝│警卷第9 至13│ │ │日晚上9 時31│得之受臨檢人│拍M-police查│穎、鄭怡庭 │頁(葉慎涵)│ │ │分許 │身分證統一編│詢畫面及以手│ │、偵卷第69頁│ │ │ │號、受臨檢人│機拍攝臨檢現│ │(鄭怡庭) │ │ │ │國民身分證、│場照片、影片│ │ │ │ │ │臨檢現場照片│後再以LINE通│ │ │ │ │ │、影片(詳卷│訊軟體傳送 │ │ │ │ │ │) │ │ │ │ ├──┼──────┼──────┼──────┼──────┼──────┤ │3 │107 年9 月17│以M-Police查│以行動電話翻│葉慎涵、林汝│警卷第17頁 │ │ │日上午7 時45│得之受臨檢人│拍M-police查│穎 │ │ │ │分 │姓名、身分證│詢畫面後再以│ │ │ │ │ │統一編號、生│LINE通訊軟體│ │ │ │ │ │日、地址等資│傳送 │ │ │ │ │ │料(詳卷)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登錄查詢時間│登錄查詢系統│不實登載之│查詢內容│查得資料│證據出處│ │ │ │ │查詢用途 │ │ │ │ ├──┼──────┼──────┼─────┼────┼────┼────┤ │1 │107 年8 月30│國民身分證相│刑訴法應拘│姓名=葉 │葉慎涵之│警卷第38│ │ │日02時54分53│片系統(OJ)│提、逮捕、│慎涵 │國民身分│頁 │ │ │秒、55分46秒│ │詢問之犯嫌│ │證相片 │ │ ├──┼──────┼──────┼─────┼────┼────┼────┤ │2 │107 年8 月30│公路電子閘門│舉發交通違│身分證號│葉慎涵之│警卷第38│ │ │日02時55分19│系統(TL) │規 │= (詳卷│車籍資料│頁 │ │ │秒、53秒 │ │ │) │ │ │ ├──┼──────┼──────┼─────┼────┼────┼────┤ │3 │107 年8 月30│刑案資訊系統│舉發交通違│身分證號│葉慎涵之│警卷第38│ │ │日03時05分28│(CF) │規 │= (詳卷│刑案資料│頁 │ │ │秒 │ │ │) │ │ │ ├──┼──────┼──────┼─────┼────┼────┼────┤ │4 │107 年9 月5 │車籍資訊系統│舉發交通違│牌類=B(│MJA-0561│警卷第39│ │ │日22時37分10│(TA2) │規 │重機) │車主王馨│至40頁 │ │ │秒起至22時55│ │ │車號= (│妮之個人│ │ │ │分08秒 │ │ │詳卷) │資料 │ │ ├──┼──────┼──────┼─────┼────┼────┼────┤ │5 │107 年9 月5 │刑案資訊系統│舉發交通違│身分證號│王馨妮之│警卷第40│ │ │日22時55分25│(CF) │規 │= (詳卷│刑案資料│頁 │ │ │秒 │ │ │) │ │ │ ├──┼──────┼──────┼─────┼────┼────┼────┤ │6 │107 年9 月5 │國民身分證相│警察職權行│身分證號│王馨妮之│警卷第41│ │ │日22時55分41│片系統(OJ)│使法第6 條│= (詳卷│國民身分│頁 │ │ │秒 │ │規定無法查│) │證相片 │ │ │ │ │ │證身分之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