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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本良陳欽賢施志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啓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 月6 日之108 年度金簡字第111 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73、4974、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啓源(下稱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某時,在臺南市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790號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 年7 月18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109 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7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金簡字第109 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就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本案乃於前案108 年7 月18日繫屬於本院後之108 年7 月26日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6日南檢錦紓108 偵4973字第1089048237號函文上所示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7頁),足認本案係於前案繫屬後始繫屬於本院,要無疑義;又附表一編號4 至5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附表二編號1至2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由、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均相同,堪認本案與前案就此部分之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無訛;再附表一編號1 至3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雖與前案受詐欺之被害人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均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在徵求出租帳戶,為求多賺一點錢,始依對方提供之寄件單號,一次寄出富邦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等語(見金簡上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認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辦4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被告所交付之4 本帳戶,分別向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訴部分,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既與前案屬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本應將之移請併案審理,竟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逕對被告論罪處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即屬無從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前經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自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一】:(金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1 │ 賀平波 │佯裝為姪子│107 年11月│ 30萬元 │被告申辦之富││ │ │來電借款 │16日13時7 │ │邦銀行帳戶 ││ │ │ │分 │ │ │├──┼────┼─────┼─────┼────┼──────┤│ 2 │ 李如羚 │佯裝為姪女│107 年11月│ 5 萬元 │被告申辦之土││ │ │電借款 │15日11時56│ │地銀行帳戶 ││ │ │ │分 │ │ │├──┼────┼─────┼─────┼────┼──────┤│ 3 │ 邱于幸 │佯裝為外甥│107 年11月│ 5 萬元 │被告申辦之土││ │ │女來電借款│16日 │ │地銀行帳戶 │├──┼────┼─────┼─────┼────┼──────┤│ 4 │ 許美足 │佯裝為弟媳│107 年11月│ 3 萬元 │被告申辦之第││ │ │來電借款 │14日13時37├────┤一銀行帳戶 ││ │ │ │分、13時40│ 3 萬元 │ ││ │ │ │分、13時45├────┤ ││ │ │ │分 │ 3 萬元 │ ││ │ │ ├─────┼────┤ ││ │ │ │107 年11月│ 3 萬元 │ ││ │ │ │15日19時28│ │ ││ │ │ │分 │ │ ││ │ │ ├─────┼────┼──────┤│ │ │ │107 年11月│ 3 萬元 │被告申辦之合││ │ │ │16日11時16│ │庫銀行帳戶 ││ │ │ │分 │ │ │├──┼────┼─────┼─────┼────┼──────┤│ 5 │黃林雪茹│佯裝為友人│107 年11月│ 4 萬元 │被告申辦之第││ │(委由胞│來電借款 │15日13時7 │ │一銀行帳戶 ││ │妹詹林細│ │分 │ │ ││ │妹代為匯│ ├─────┼────┼──────┤│ │款) │ │107 年11月│ 3 萬元 │被告申辦之合││ │ │ │16日12時13│ │庫銀行帳戶 ││ │ │ │分 │ │ │└──┴────┴─────┴─────┴────┴──────┘┌───────────────────────────────┐│【附表二】:(金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1 │黃林雪茹│佯裝為友人│107 年11月│ 4 萬元 │被告申辦之第││ │(委由胞│來電借款 │15日13時7 │ │一銀行帳戶 ││ │妹詹林細│ │分 │ │ ││ │妹代為匯│ ├─────┼────┼──────┤│ │款) │ │107 年11月│ 3 萬元 │被告申辦之合││ │ │ │16日12時13│ │作金庫帳戶 ││ │ │ │分 │ │ │├──┼────┼─────┼─────┼────┼──────┤│ 2 │ 許美足 │佯裝為弟媳│107 年11月│ 3 萬元 │被告申辦之第││ │ │來電借款 │14日13時37├────┤一銀行帳戶 ││ │ │ │分、13時40│ 3 萬元 │ ││ │ │ │分、13時45├────┤ ││ │ │ │分 │ 3 萬元 │ ││ │ │ ├─────┼────┤ ││ │ │ │107 年11月│ 3 萬元 │ ││ │ │ │15日19時28│ │ ││ │ │ │分 │ │ ││ │ │ ├─────┼────┼──────┤│ │ │ │107 年11月│ 3 萬元 │被告申辦之合││ │ │ │16日11時16│ │作金庫帳戶 ││ │ │ │分 │ │ │├──┼────┼─────┼─────┼────┼──────┤│ 3 │ 錢瓊珠 │佯裝為姪女│107 年11月│3萬元 │被告申辦之合││ │ │來電借款 │16日11時42│ │作金庫帳戶 ││ │ │ │分 │ │ │├──┼────┼─────┼─────┼────┼──────┤│ 4 │ 黃秀鳳 │佯裝為姪子│107 年11月│ 10萬元 │被告申辦之合││ │ │來電借款 │15日13時24│ │作金庫帳戶 ││ │ │ │分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施志遠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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