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國隆
- 選任辯護人
- 王銀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無罪理由
㈠本件檢察官雖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事故過程,認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係構成肇事逃逸犯嫌,惟本件經本院函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由該會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筆錄、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鑑定認「一、潘松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二、劉國隆無肇事因素(駕照註銷駕車,有違規定)。」,是依釋字777 號解釋(參見附件起訴書所附法條【註】),無過失肇事者既不能包含於本罪現行條文之構成要件,依該解釋文之效力,應認被告本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⑦速限(第一當事者):40」欄記載、被告於警詢自稱當時之行車時速40-50 公里,指責被告有超速違規過失,而應構成肇事逃逸犯行,然以:
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速限欄記載,係就該表「第一當事者」行駛道路之限速為記載,而該表之「第一當事者」為「潘松雄」,所行駛道路為「開南街」,並非被告行駛之設路中分隔島之雙向4 線道之林森路三段道路,是公訴人以該欄記載指責被告有超速之違規,其依據顯屬有誤。
⒉另依路口監視器影像、事故現場圖,被告小貨車車頭行至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至事故發生點即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約12.8公尺,該距離之行車時間約1 秒(本院卷23-24 頁擷圖),依此推算,被告案發時行車車速約時速46公里,且行駛在內側快車道,未有違規情形(市區非慢車道道路通常限速時速50公里),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未認被告有超速違規情形。
⒊綜上事證,公訴人指訴被告有超速之違規,顯難採認。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肇事逃逸犯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劉國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隆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 元確定,於105 年1 月5 日併科及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8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
區林森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由潘松雄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自開南街闖越紅燈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當場造成左小腿遠端內側撕
脫傷約15乘9 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肇事
後劉國隆僅下車查看後旋即駕車離去繼續送貨,未停留現場
扶助潘松雄與等待警方到場處置或通報救護機關。隨經警方
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隆在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松雄於警詢、偵訊時時證述大致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監視錄影
與擷取畫面、肇事現場與車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在卷
可佐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行為後與被害人潘松雄達成和解,
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供參,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