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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1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英民
被告
游芮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英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游芮綺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施英民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劉尚弦告訴被告施英民、游芮綺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施英民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游芮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英民被訴傷害及游芮綺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84號
    被      告  施英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芮綺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英民與游芮綺係男女朋友關係。施英民於民國107 年8 月
    3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附近,因行車
    糾紛對劉尚弦心生不滿,竟先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持
    鐵棒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於要求劉尚弦當面道
    歉未果後,即以鐵棍毆打劉尚弦,致劉尚弦受有頭部損傷併
    頭暈、左手肘鈍挫傷併腫脹之傷害,復再以向劉尚弦稱「你
    信不信我拿鐵棍從你身體插進去」及向同行之游芮綺稱「幫
    我看住他,不要讓他走,我要到車上拿槍,朝他開槍」等言
    詞之方式恫嚇劉尚弦,使劉尚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
    命、身體、安全。游芮綺見狀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棒敲
    擊劉尚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
    ,使前開機車車頭前蓋之外殼裂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劉尚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施英民之於警詢、偵│1.訊據被告施英民固不否認│
│    │查中之陳述            │  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棒與│
│    │                      │  告訴人劉尚弦發生衝突,│
│    │                      │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
│    │                      │  行,辯稱:我當會與告訴│
│    │                      │  人發生衝突是因為停車糾│
│    │                      │  紛,我在倒車時,告訴人│
│    │                      │  就騎機車在我車後長按喇│
│    │                      │  叭,還跟我叫囂挑釁,告│
│    │                      │  訴人騎走後我才發現我車│
│    │                      │  後有一道刮痕,之後又看│
│    │                      │  到告訴人在前面加水,我│
│    │                      │  就撿起路邊的鐵棒跟告訴│
│    │                      │  人理論,問他為何要刮我│
│    │                      │  車子,又這樣長按喇叭跟│
│    │                      │  我挑釁,我要他跟我道歉│
│    │                      │  ,但告訴人不願意,所以│
│    │                      │  我就以鐵棒敲打告訴人頭│
│    │                      │  上戴著的安全帽,還有敲│
│    │                      │  告訴人騎乘的機車龍頭,│
│    │                      │  但我不是有意要傷害他,│
│    │                      │  只是要表達我的不滿等語│
│    │                      │  ,惟應僅係臨訟置辯之詞│
│    │                      │  ,應不足採。          │
│    │                      │2.被告游芮綺有於上開時、│
│    │                      │  地,持鐵棒敲擊告訴人所│
│    │                      │  駕駛之上開機車之事實。│
├──┼───────────┼────────────┤
│ 2  │被告游芮綺於警詢、偵查│1.訊據被告游芮綺固不否認│
│    │中之陳述              │  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棒與│
│    │                      │  告訴人劉尚弦發生衝突,│
│    │                      │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
│    │                      │  行,辯稱:我與施英民當│
│    │                      │  天是各自開一台車要回我│
│    │                      │  家,當時我們是各自找停│
│    │                      │  車位停車,在我在附近邊│
│    │                      │  繞邊找停車位時看到施英│
│    │                      │  民跟告訴人在久久久賣場│
│    │                      │  前面在吵架,因為他們吵│
│    │                      │  的很激烈,所以我就先把│
│    │                      │  車停在賣場前面的路肩,│
│    │                      │  帶了一支鋁棒下車想說要│
│    │                      │  防身,因為見他們爭吵不│
│    │                      │  休,所以我當時有比較激│
│    │                      │  動,持鋁棒敲打告訴人騎│
│    │                      │  乘的機車之坐墊三下,叫│
│    │                      │  他們不要吵了等語,惟應│
│    │                      │  僅係臨訟置辯之詞,應不│
│    │                      │  足採。                │
│    │                      │2.被告施英民有於上開時、│
│    │                      │  地,因行車糾紛而持鐵棒│
│    │                      │  與告訴人劉尚弦發生衝突│
│    │                      │  ,被告施英民並有向告訴│
│    │                      │  人稱「要以鐵棍插你」等│
│    │                      │  語之事實,以佐證全部犯│
│    │                      │  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尚弦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指證      │                        │
├──┼───────────┼────────────┤
│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受│
│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有頭部損傷併頭暈、左手肘│
│    │                      │鈍挫傷併腫脹等傷害之事實│
│    │                      │。                      │
├──┼───────────┼────────────┤
│ 5  │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機車│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
│    │車損照片及機車維修單據│遭毀損之事實。          │
├──┼───────────┼────────────┤
│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證明被告 2 人與告訴人有 │
│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
│    │片 4 張               │,被告施英民並持鐵棒走向│
│    │                      │告訴人而與之發生衝突之事│
│    │                      │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施英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05 條恐嚇罪嫌;
    被告游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1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