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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弘能張菁陳郁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第3698號、第37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44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瑋被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ㄧ、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4 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8 、1158 、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㈣於107年11月16日零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翌(17)日17時1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訪查時,發現住處有異味,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管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下稱犯罪事實㈣】。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同一案件應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李國瑋涉有犯罪事實㈣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編號:107D165 )、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D165)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在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日期,我都是半夜在施用,我平常敘述半夜12點應該是指當天的24時,而不是當日0時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1號卷第76頁)。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第3698號、第370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2 月19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2 月19日南檢錦統107毒偵3535字第1089010211號函在卷可佐【上述事實,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查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107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並在同日下午1 時33分採集尿液送驗;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係於107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查獲及採尿時間相隔僅約1 日。依據檢驗之結果,犯罪事實㈣部分驗得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4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450ng/mL,犯罪事實㈠部分驗得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7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740ng/mL,此有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編號:107D166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 年11月30日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 年11月30 日編號KH/2018/B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編號:107D165 號)在卷可稽(見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卷第16頁、108年度毒偵字第69號卷第4 至5、8頁),足認107年11月17日中午12 時55分許(犯罪事實㈣部分)、107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2 次採尿間,採得尿液檢驗後之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確呈降低之情形。

㈢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於107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1 次等語;惟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之犯行,其原於警詢時係供稱於107 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在住處施用1 次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9號卷第3頁);警方移送之施用時間亦同為107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7年12月16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613479 號移送書附卷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9號卷第1 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供稱:我是在107年11月16日晚上12 點多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9號卷第34 頁反面)。並參酌一般人描述時間之習慣,常人於敘述某日凌晨零時許之時間時,有時會敘述成前1 日之半夜12時許,且常人所描述之「半夜12點」之時間,多係指當日之24時許(若以24小時制計算)或翌日之零時許,而非當日之零時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平常敘述半夜12點應該是指當天晚上的24點而不是凌晨0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 頁),亦無違背常理之處,應可採信為真。則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於偵查中雖供稱係於107年11月16日半夜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其實際施用之時間應是在107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許。

㈣從而,本件犯罪事實㈣部分之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參酌卷證資料,均無可證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許有此犯行之證據,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㈣部分之施用時間與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施用時間有別而屬2 次不同之施用行為,並依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上述移送書之內容,應足認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㈣部分,同係針對被告在107 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許施用犯行所為之聲請,則聲請簡易判決書關於此部分之時間記載自屬有誤,據此,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㈣部分與犯罪事實㈠部分應屬同1 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㈤綜上,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已由同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㈠部分聲請在案,檢察官仍就相同犯罪事實重行於犯罪事實㈣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為重複聲請,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之聲請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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