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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欽賢陳川傑廖建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佩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佩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佩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5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4日,警因另案搜索被告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如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提出之論據為: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J073)、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㈡吸入二手煙不至於會造成被告本案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㈢被告稱誤吸二手煙的時間距離其採驗尿液時已約48小時,但從被告的尿液中尚可驗得超過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的數值,可見被告所述不實。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男友陳立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我跟他住在一起,所以可能才會吸到等語。因此,本案的爭點即為被告是否確實於108年1月24日15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抗辯其是因同居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方誤吸入煙霧的可能性是否存在?

五、經查:

㈠警方於108年1月24日7時45分持搜索票至被告與其男友陳立峰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警方遂於同日15時對其進行尿液採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數值為299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958ng/mL,因甲基安非他命數值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500ng/mL確認檢驗閾值,故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J073)、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07號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查聞到朋友施用安非他命,吸入二手煙是否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5月11日管檢字第0940004672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為憑。本院依職權將被告前揭檢驗報告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與二手煙霧之相關性,獲函覆略以:依據Rochrich J等人於2010年「Concentrations of delta9-tetrahydrocannabinol and 11-nor-9-carboxytetrahydrocannabinol in blood and urine after passive exposure to Cannabis smoke in a coffee shop」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且受試者之大麻尿液檢驗值均低於閾值,其他毒品鮮有相關研究報導,因此無法研判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之相關性等情,則有該所108年5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800022020號函1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基此,可見目前在科學研究上,並沒有辦法從尿液檢驗數值中,直接、明確判定被告究竟是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還是因為與施用該物質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霧,惟一較無爭議的論理法則則為吸入二手煙霧者,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的數值應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

㈢本院根據被告的抗辯,依職權調閱其同居男友陳立峰同因為警搜索,於108年1月24日10時45分接受尿液採驗之檢驗報告,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數值為52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32100ng/mL,而陳立峰於該案偵查中供稱其採驗尿液前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1月21日23時、24時許,地點在與被告同住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是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等情,有陳立峰偵訊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2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084207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J072)、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因此,因陳立峰尿液檢驗中安非他命類之數值遠高於被告,其中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更有達33倍之多的情況,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辯稱:我跟陳立峰當時同住在一個小套房,門窗都是密閉,沒有開冷氣,陳立峰坐在床邊施用毒品時,我就躺在床上,陳立峰他想施用毒品時就施用,我有勸他,但他一天施用一定會超過3次,我晚上跟假日會在家,沒有地方跑等情(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與上揭2份尿液檢驗報告以及在卷之搜索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39頁)所呈現之情況相符。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自不能排除被告是因與第二級毒品施用者同處一室,吸入二手煙霧方造成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㈣至公訴人主張若被告僅是吸入二手煙霧,不可能造成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一節,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支持,且此項推論、主張與本院上揭依職權檢索與函詢之結果不符,是當不能逕以被告尿液中確認檢驗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此客觀結果,即置其他客觀證據於不論,逕推論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被告尿液檢驗之結果以及欠缺科學研究支持的因果關係推論作為論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不能排除被告是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同處一室方吸入二手煙霧,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欠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故意的可能性。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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