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燈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燈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燈生明知友人王博彥並未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7 月上旬某日下午2 至3 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中榮里南133 線路旁王水俊所經營之檳榔攤,向王水俊佯稱:因王博彥積欠伊10萬元,王博彥要伊先來找你拿云云,致王水俊誤信為真,而將現金10萬元交予莊燈生。嗣經王水俊詢問王博彥有無欠莊燈生錢,王博彥表示並無此事,王水俊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水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燈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49至50頁、第277 至27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燈生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是以王博彥之名義向王水俊拿10萬元,我是分5 次前後向王水俊借款總計7 萬5 千元,最後1 次是我去找王水俊借2 萬元,王博彥跟一名友人「阿芳」也有在場,王水俊說他身上剛好沒有錢,向「阿芳」借2 萬元借我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水俊到庭證稱:我與被告、王博彥於服刑時認識,迄今超過20年,我和被告沒有金錢往來,我和王博彥有金錢往來,王博彥開花店缺錢會跟我周轉,我有時缺錢也會向他借,如果他沒有空,會叫朋友過來拿,我們彼此有資金需求互相借資周轉;我與被告出監後很少往來,但106 年7 月被告來拿10萬元之前常常來檳榔攤找我,106 年7 月上旬某日,被告到安定區中榮里我所經營的檳榔攤,說王博彥欠他錢,王博彥叫他來找我拿錢,我就拿現金10萬元給他,我沒有先向王博彥確認,因為我們都20幾年的朋友,且王博彥白天要插花、晚上要擺攤,可能在睡覺,所以我不敢打他的電話怕吵到他,隔天我就親自去問王博彥,我問王博彥有無叫「阿秋」(被告的綽號是「阿秋」)來跟我拿錢,王博彥說沒有,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都打不通,也找他2 、3 次,都沒見到他,如果被告向我借款,幾千元我會借,但幾萬元我不會借,因為我們沒有常常往來;我沒有借錢給被告,也沒有介紹朋友給被告認識,被告欠我錢是因為來我的檳榔攤喝酒,說忘記帶錢出門要欠著,不代表他跟我借錢等語綦詳(見院卷第262 至270 頁)。且證人王博彥到庭證述:我與被告在監獄服刑認識1 、20年,出監後大概在2 、3 年前偶爾有往來,在一起聊天、喝茶、喝酒,都在王水俊的檳榔攤,我和被告沒有任何恩怨;我和王水俊大概20幾歲就認識,我們3 人曾經同一監所服刑,我和被告沒有金錢往來,我向王水俊借過錢,如果我要付票款不夠錢,就會向王水俊借錢,再約何時還給他,也有曾經叫人去向王水俊拿錢,我再拿去付票;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聽過被告向王水俊借錢,我記得有1 次在檳榔攤見面,「阿芳」有在場,但我沒有看到他們在拿錢;王水俊有曾來問我有無欠被告的錢,我說沒有,然後王水俊很生氣就離開了,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事後也沒有問他,過沒有多久,佳里分局就找我去做筆錄,我覺得很莫名其妙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70 至276 頁),參以王水俊、王博彥與被告素無嫌隙,自無甘冒誣告或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渠等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應可認定被告與王水俊、王博彥認識20餘年,王水俊與王博彥之間有金錢往來,王博彥也曾委由他人前去向王水俊拿取借款,王博彥未曾積欠被告債務,被告竟利用王水俊信任王博彥且未先行向王博彥確認之機會,向王水俊騙稱王博彥欠伊10萬元,要伊先來拿錢云云,致王水俊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足證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自白上開犯行,坦認:「我向王水俊借10萬元確實是事實,我有虧欠他,我今天出庭就是要出來面對他。(問:你承認向他,到底理由是什麼?)就是王博彥,我叫他去拿10萬,給王水俊借10萬。(問:理由像他講的這樣嗎?)對。(問:是喔?你不否認,你用王博彥的名義來向他借錢沒錯嗎?沒錯嗎?還是怎樣)是。(問:是喔,阿王博彥根本沒欠你錢啊,沒錯麻,這個沒錯齁,你要講啊,對不對?)我是確實有向王水俊借10萬元。(問:這個理由,還是你另外就是我跟你借錢你借我?)我是確實有向王水俊借10萬元。(問:確實有向王水俊借10萬元?)是。(問:理由是什麼?)就是我不方便說向他借的。(問:理由是什麼啊?當時借款理由是什麼?)王博彥向王水俊借10萬元。(問:理由如他講的這樣嗎?)對。(問:沒錯麻?)沒錯。」等語,有本院108 年2 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院卷第66至68頁),核與證人王水俊、王博彥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至被告縱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我先後5 次向王水俊借款合計7 萬5 千元,最後1 次借2 萬元王博彥也有在場云云,然此為王水俊、王博彥所否認,亦無事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自承:迄今沒有還給王水俊錢等語(見院卷第280 頁),倘若被告係向王水俊前後借款5 次,在被告未曾償還任何款項之情況下,王水俊怎會持續借款給被告?且未曾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本票?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⒉另被告雖陳稱:王水俊在偵查中開庭前有向我放話,說如果我不如果不還錢,要找人來處理等語(見院卷第68、279 、280 頁),縱使被告所言為真,惟此僅得認定王水俊當時有要求被告還款之意,且據被告自承:(問:王水俊在開庭前是要你處理,但王水俊有要你在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表示你向他借10萬元是詐騙的嗎?)沒有等語(見院卷第69頁),顯然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遭脅迫而不可採信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槍砲、酒後駕車及施用毒品等罪,而本案為詐欺取財罪,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假借友人欠款之名義,向告訴人詐取現金10萬元,迄今分文未還,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改口否認,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 子與前妻同住,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不穩定(見院卷第2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10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