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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龍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龍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各醫療院所之處方藥劑,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等副作用,業經衛福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準此,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衛福部食藥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此亦經該署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92年3月14日管證字第0920001772號函釋明無訛,是被告楊龍寶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再者,被告空言主張其曾服用感冒藥水,致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其並未提出何時取得該等藥劑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亦未提出就醫醫師開立處方箋,則被告是否確有服用之情,實難採認。」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
    被      告  楊龍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龍寶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年9月6日15時10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9月6
    日15時10分,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龍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採尿
    前有吃甘草止咳藥劑,與國安、三支雨傘標、抗痛寧的藥水
    ,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是喝感冒藥水引起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6日15時10分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
       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
       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
       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
       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此節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1年10月3日
       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是依上開資料推斷,被
       告施用毒品距驗尿之時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
  (二)又若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
        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
        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為Toxi-Lab分析法(
        層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則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
        04713號函示明確,故可推知被告於前揭為本署觀護人室
        採尿前之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無
        訛。
  (三)再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
        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
        、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
        、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
        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
        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
        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
        000000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爰甲
        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
        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此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稽。則依前開函文說
        明,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既禁止使
        用於藥物,則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之藥品,自無可能摻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該成藥後所排尿液,即無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僅
        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1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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