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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4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藝耀

      沈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藝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冠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及童軍繩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2人與另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為「黑奶」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均無構成累犯之前科,分別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張藝耀與告訴人張○○之債務問題,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而夥同被告沈冠宇,以及另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為「黑奶」之成年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要求其還錢,被告二人所為顯不足取;兼衡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且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況,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球棒1支及童軍繩1條,均為被告張藝耀所有,且被告張藝耀本件犯行中,確持該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後又持該童軍繩反綁告訴人,上情均據被告張藝耀供述明確,是應認上開物品僅被告張藝耀所有之物,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書記官 陳世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358號
    被      告  張藝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冠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耀因張○○積欠債務且遲無法償還,竟與沈冠宇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張○○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
,先由張藝耀持球棒作勢攻擊張○○,張藝耀、沈冠宇復以徒手
毆打及腳踢之方式攻擊張○○,致張○○受有左手臂、右小腿鈍
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藝耀、沈冠宇及綽號
「黑奶」之成年男子再將張○○押上前揭車輛,隨即載往臺南市
官田區隆田之破廟,並持童軍繩反綁張○○雙手在椅子上,以此
方式剝奪張○○之行動自由。嗣因張○○自行脫困後前往警局報
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藝耀、沈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證人張○○、楊○○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藝
耀、沈冠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藝耀、沈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張藝耀、沈冠宇及綽號「黑奶」之成
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扣案球棒1支及童軍繩1條,為被告張藝耀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藝耀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4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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