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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欽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畯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畯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及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107年5月19日的施用犯行,係在司法警察採尿送驗前,在尚未查得與其施用毒品有關事證時,主動陳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節經司法警察明載於筆錄。核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陳微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
    被      告  侯畯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街0號4樓之5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畯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岡
    山區某處公廁,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0日凌晨零時15分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21-1號,經警對侯畯挺實施盤查
    ,經其同意而為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警方並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二)於同年5月27日23時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7日晚上,因另案經警拘提侯畯
    挺到案,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侯畯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編號:FS239)、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R118)、採證
      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編號:FS23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07R118)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按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依法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43、
    2740號、108年度撤緩字第298號卷宗在卷可憑。核被告侯畯
    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請予
    分論併罰,扣案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9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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