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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8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欽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育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劉俊耀新臺幣壹萬元;且應依照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及按時服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二、恐嚇部分犯罪次數:被告張育豪先生使用Line,分別在106年2月28日(二則)、3月25日(一則)、4月12日(二則)傳送恐嚇文字圖畫給告訴人劉俊耀先生。本院認為在同一天固然可以認為是當天用多則訊息恐嚇告訴人,而只成立一個恐嚇罪。但隔了幾個禮拜之後,又再次想到對方而後發訊息恐嚇,本院認為應該另外再成立一個恐嚇罪。因此,被告在時間相隔數週的三天,發了五次訊息恐嚇告訴人,應該成立三個恐嚇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成立一罪;編號3成立一罪;編號4、5成立一罪)。

三、量刑及緩刑決定:

1.被告的特殊身心情況:依據被告提出的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字卷49頁),以及本院發函調到的嘉義市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病歷資料(同上卷88-113頁),可以知道被告有重度憂鬱症病史,情緒不穩定,有自殺傾向。他曾在107年8月17日因為攻擊家人而被強制就醫到同月20日;後來又在107年11月21日再次病情發作,由警察協助送榮民醫院就醫。

2.被告需要的是定期接受治療:經由以上資料,本院認為被告之所以觸犯本案之罪,主要的原因,不是因為他是一個惡人,而是因為他有著一個傷痕累累難以控制的靈魂。所以,被告雖然應該為他的行為負刑事責任,但他以及可能被他侵擾的家庭和社會,最需要的是讓被告穩定地接受治療,而不是刑事處罰。因此,雖然告訴人因為被告的行為備受困擾和損害,本院仍然決定從輕量刑和定執行刑,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並於接受保護管束時在觀護人的監督之下,定期就醫和服藥。

3.告訴人願意在被告履行調解承諾的前提下原諒被告:被告非常幸運,備受困擾的告訴人仍然願意和他調解,並同意被告在完成臉書公開道歉(已完成)並且賠償新臺幣1萬元之後原諒他。但被告沒有依照約定賠償這筆錢(也可能是因為他的病情),本院詢問了告訴人的意見之後,決定把清償1萬元給告訴人,作為緩刑的條件。但考量被告的特殊狀況,本院再給被告6個月的時間籌錢和存錢。

4.對被告的叮嚀:被告如果在6個月後仍然無法依約定付款,或者沒有依照觀護人的指示按時就醫或服藥,這個緩刑宣告有可能被撤銷,到時候被告就要執行拘役60天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的規定,直接用簡易判決作出以上的判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82號
    被      告  張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12樓之2
                        居嘉義市○區市○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於民國 103 年 4 月 25 日起至同年 10 月 2 日止
    ,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第三中隊寶來分隊
    (下稱寶來分隊)服替代役,劉俊耀為寶來分隊隊員,時任
    人事業務承辦人,負責管理替代役。張豪於 103 年 10
    月 3 日因病停役,因細故對劉俊耀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嘉義市○
    區市○街 00 ○ 00 號 4 樓居處內,接續以通訊軟體發送
    如附表一所示之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意之訊息與劉俊耀,
    致使劉俊耀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劉俊耀之安全。張豪另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
    上址居處,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臉書頁面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文章,足生損害
    於劉俊耀之名譽。嗣因劉俊耀於臺南市住處(住址詳卷)收
    受上開 LINE 訊息並見聞上揭臉書文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豪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傳送如附表一所示│
│    │中之供述              │之 LINE 訊息恐嚇告訴人劉│
│    │                      │俊耀,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
│    │                      │臉書文章之事實。        │
├──┼───────────┼────────────┤
│2   │告訴人劉俊耀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指述            │                        │
├──┼───────────┼────────────┤
│3   │證人劉鶴爵於偵訊中之證│被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
│    │述                    │字內容不實之事實。      │
├──┼───────────┼────────────┤
│ 4  │證人林瑞峰於偵訊中之證│被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
│    │述                    │字內容不實之事實。      │
├──┼───────────┼────────────┤
│ 5  │證人黃信超於偵訊中之證│被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
│    │述                    │字內容不實之事實。      │
├──┼───────────┼────────────┤
│ 6  │LINE 對話擷圖 13 張、 │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 1 至 │
│    │臉書畫面擷圖 1 張     │4 所示之 LINE 訊息與告訴│
│    │                      │人及張貼附表二所示臉書文│
│    │                      │章之事實。              │
├──┼───────────┼────────────┤
│ 7  │錄音光碟、勘驗筆錄    │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 5 所 │
│    │                      │示之 LINE 訊息與告訴人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內容                            │
├──┼─────────┼────────────────┤
│  1 │106 年 2 月 28 日 │笑啥小啦?來嘉義說阿,林北人叫好│
│    │19 時 31 分       │等你,怎樣,怕你不敢而已        │
├──┼─────────┼────────────────┤
│  2 │106 年 2 月 28 日 │你繼續囂張啊,打的你在地上當狗爬│
│    │20 時 36 分       │                                │
├──┼─────────┼────────────────┤
│  3 │106 年 3 月 25 日 │你去跟黃信超說叫他讀我的訊息,不│
│    │20 時 50 分       │讀準備叫他家的人替他辦後事,你也│
│    │                  │是,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的。      │
├──┼─────────┼────────────────┤
│  4 │106 年 4 月 12 日 │(傳送「神主牌」圖片)這要送你的│
│    │17 時 43 分       │                                │
├──┼─────────┼────────────────┤
│  5 │106年4月12日      │(傳送語音訊息)我之前已經跟你說│
│    │                  │的很清楚了,要跟你輸贏(台語)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內容                            │
├──┼─────────┼────────────────┤
│ 1  │106 年 4 月 10 日 │劉俊耀,(中略),你不要忘記你那│
│    │23 時 14 分       │時候在成大醫院說了甚麼話,要跟黃│
│    │                  │信超兩個人把我從三樓丟掉一樓,然│
│    │                  │後眼睜睜看我死掉,我有哪裡做錯了│
│    │                  │嗎,當一個消防員能當成這樣子,欺│
│    │                  │負替代役(後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