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育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劉俊耀新臺幣壹萬元;且應依照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及按時服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二、恐嚇部分犯罪次數:被告張育豪先生使用Line,分別在106年2月28日(二則)、3月25日(一則)、4月12日(二則)傳送恐嚇文字圖畫給告訴人劉俊耀先生。本院認為在同一天固然可以認為是當天用多則訊息恐嚇告訴人,而只成立一個恐嚇罪。但隔了幾個禮拜之後,又再次想到對方而後發訊息恐嚇,本院認為應該另外再成立一個恐嚇罪。因此,被告在時間相隔數週的三天,發了五次訊息恐嚇告訴人,應該成立三個恐嚇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成立一罪;編號3成立一罪;編號4、5成立一罪)。
三、量刑及緩刑決定:
1.被告的特殊身心情況:依據被告提出的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字卷49頁),以及本院發函調到的嘉義市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病歷資料(同上卷88-113頁),可以知道被告有重度憂鬱症病史,情緒不穩定,有自殺傾向。他曾在107年8月17日因為攻擊家人而被強制就醫到同月20日;後來又在107年11月21日再次病情發作,由警察協助送榮民醫院就醫。
2.被告需要的是定期接受治療:經由以上資料,本院認為被告之所以觸犯本案之罪,主要的原因,不是因為他是一個惡人,而是因為他有著一個傷痕累累難以控制的靈魂。所以,被告雖然應該為他的行為負刑事責任,但他以及可能被他侵擾的家庭和社會,最需要的是讓被告穩定地接受治療,而不是刑事處罰。因此,雖然告訴人因為被告的行為備受困擾和損害,本院仍然決定從輕量刑和定執行刑,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並於接受保護管束時在觀護人的監督之下,定期就醫和服藥。
3.告訴人願意在被告履行調解承諾的前提下原諒被告:被告非常幸運,備受困擾的告訴人仍然願意和他調解,並同意被告在完成臉書公開道歉(已完成)並且賠償新臺幣1萬元之後原諒他。但被告沒有依照約定賠償這筆錢(也可能是因為他的病情),本院詢問了告訴人的意見之後,決定把清償1萬元給告訴人,作為緩刑的條件。但考量被告的特殊狀況,本院再給被告6個月的時間籌錢和存錢。
4.對被告的叮嚀:被告如果在6個月後仍然無法依約定付款,或者沒有依照觀護人的指示按時就醫或服藥,這個緩刑宣告有可能被撤銷,到時候被告就要執行拘役60天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的規定,直接用簡易判決作出以上的判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82號
被 告 張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12樓之2
居嘉義市○區市○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於民國 103 年 4 月 25 日起至同年 10 月 2 日止
,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第三中隊寶來分隊
(下稱寶來分隊)服替代役,劉俊耀為寶來分隊隊員,時任
人事業務承辦人,負責管理替代役。張豪於 103 年 10
月 3 日因病停役,因細故對劉俊耀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嘉義市○
區市○街 00 ○ 00 號 4 樓居處內,接續以通訊軟體發送
如附表一所示之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意之訊息與劉俊耀,
致使劉俊耀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劉俊耀之安全。張豪另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
上址居處,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臉書頁面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文章,足生損害
於劉俊耀之名譽。嗣因劉俊耀於臺南市住處(住址詳卷)收
受上開 LINE 訊息並見聞上揭臉書文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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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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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豪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傳送如附表一所示│
│ │中之供述 │之 LINE 訊息恐嚇告訴人劉│
│ │ │俊耀,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
│ │ │臉書文章之事實。 │
├──┼───────────┼────────────┤
│2 │告訴人劉俊耀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指述 │ │
├──┼───────────┼────────────┤
│3 │證人劉鶴爵於偵訊中之證│被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
│ │述 │字內容不實之事實。 │
├──┼───────────┼────────────┤
│ 4 │證人林瑞峰於偵訊中之證│被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
│ │述 │字內容不實之事實。 │
├──┼───────────┼────────────┤
│ 5 │證人黃信超於偵訊中之證│被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
│ │述 │字內容不實之事實。 │
├──┼───────────┼────────────┤
│ 6 │LINE 對話擷圖 13 張、 │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 1 至 │
│ │臉書畫面擷圖 1 張 │4 所示之 LINE 訊息與告訴│
│ │ │人及張貼附表二所示臉書文│
│ │ │章之事實。 │
├──┼───────────┼────────────┤
│ 7 │錄音光碟、勘驗筆錄 │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 5 所 │
│ │ │示之 LINE 訊息與告訴人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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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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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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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 2 月 28 日 │笑啥小啦?來嘉義說阿,林北人叫好│
│ │19 時 31 分 │等你,怎樣,怕你不敢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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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 2 月 28 日 │你繼續囂張啊,打的你在地上當狗爬│
│ │20 時 36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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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 3 月 25 日 │你去跟黃信超說叫他讀我的訊息,不│
│ │20 時 50 分 │讀準備叫他家的人替他辦後事,你也│
│ │ │是,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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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 4 月 12 日 │(傳送「神主牌」圖片)這要送你的│
│ │17 時 43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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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4月12日 │(傳送語音訊息)我之前已經跟你說│
│ │ │的很清楚了,要跟你輸贏(台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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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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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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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 4 月 10 日 │劉俊耀,(中略),你不要忘記你那│
│ │23 時 14 分 │時候在成大醫院說了甚麼話,要跟黃│
│ │ │信超兩個人把我從三樓丟掉一樓,然│
│ │ │後眼睜睜看我死掉,我有哪裡做錯了│
│ │ │嗎,當一個消防員能當成這樣子,欺│
│ │ │負替代役(後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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