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銘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銘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峰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各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吳銘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併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有期徒刑如易│ │ ││ │科罰金及併科罰金│ │ ││ │如易服勞役,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犯 罪 日 期│不詳時間至106年7│107年1月底至107 │106年6月2日 ││ │月5日 │年2月15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關 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營偵字 │署106年度偵字第 ││ │15077號 │第407號 │12488號、第15951││ │ │ │號 │├──┬────┼────────┼────────┼────────┤│最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 ├────┼────────┼────────┼────────┤│事 │案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909│106年度訴字第 ││實 │ │184號 │號 │1440號 ││審 ├────┼────────┼────────┼────────┤│ │判決日期│107年8月9日 │107年8月23日 │107年7月31日 │├──┼────┼────────┼────────┼────────┤│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定 ├────┼────────┼────────┼────────┤│判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決 ├────┼────────┼────────┼────────┤│ │確定日期│107年8月9日 │107年9月25日 │107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備 註│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 │1.臺灣臺南地方法││ │ 220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 院106年度訴字 ││ │ 1至2) │ 第1440號應執行││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 │ 有期徒刑3年10 ││ │ 第7號執行中 │ 月(編號3至4)││ │ │2.臺灣臺南地方檢││ │ │ 察署108年度執 ││ │ │ 字第320號執行 ││ │ │ 中 │└───────┴─────────────────┴────────┘┌───────┬────────┬────────┐│編 號│ 4 │ 5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 日 期│106年6月13日 │106年6月下旬某日││ │ │至106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關 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 │12488號、第15951│12488號、第15951││ │號 │號 │├──┬────┼────────┼────────┤│最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 ├────┼────────┼────────┤│事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 ││實 │ │1440號 │1440號 ││審 ├────┼────────┼────────┤│ │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 │107年7月31日 │├──┼────┼────────┼────────┤│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定 ├────┼────────┼────────┤│判 │案 號│ 同上 │ 同上 ││決 ├────┼────────┼────────┤│ │確定日期│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金之案件 │ │ │├───────┼────────┼────────┤│備 註│1.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 院106年度訴字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第1440號應執行│321號執行中 ││ │ 有期徒刑3年10 │ ││ │ 月(編號3至4)│ ││ │2.臺灣臺南地方檢│ ││ │ 察署108年度執 │ ││ │ 字第320號執行 │ ││ │ 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