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豊喬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理由:
1.羈押理由認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鍾雨珮勾串部分已原因消滅:貴院於108年4月18日以南院武刑洪106易1134字第1080015519號函說明二提及「故被告黃豊喬冒以王豐田名義探訪被告鍾雨珮,並進而聲稱協助鍾雨珮遷移戶籍乙節,目前尚無事證顯示被告黃豊喬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情事,本院尚無立場予以禁止。」顯示貴院已經變更立場及見解,認為並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有勾串鍾雨珮之虞,所以此部分的羈押原因已經消滅。
2.聲請人並無「不當誘導」證人:本案63位債權人,都是檢察官聲請傳喚並且主詰問,被告為反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2第2項並且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因此被告以誘導方式反詰問證人,是法律所允許的,所以本項羈押理由也不存在。
3.聲請人並無和證人接觸情事,且僅剩5位證人待詰問,此部分的羈押原因並不存在。
二、本院的決定:
1.關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南院武刑洪106易1134字第1080015519號函部分:a.前因被告冒名王豐田至同案被告鍾雨珮的安置機構欲索取鍾雨珮的證件,聲請要協助遷移戶籍,嘉義縣政府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影響安置機構的營運及院民安全,因而函請本院「依法逕處」(本院卷七第443頁),本院考量結果,認為當時被告並未受到羈押處分,所以在108年4月18日以南院武刑洪106易1134字第1080015519號函,說明「目前尚無事證顯示被告黃豊喬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情事,本院尚無立場予以禁止」。並且在說明三進一步說明「惟若有事實足認被告黃豊喬此舉係為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本院自會審慎評估有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卷七第457頁)。b.上述公文的作成和核定,是在本院合議庭決定羈押被告之前,因此本院並沒有「變更立場及見解」認為被告沒有羈押的事由,而僅是以公函回覆嘉義縣政府:被告沒有受到羈押處分,若無法確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的行為,本院沒有立場禁止被告訪視鍾雨珮。
2.關於被告不當誘導證人部分:a.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2第2 項固然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依照條文的規定,限於「必要時」。這個條文的立法理由提到「然而,行反詰問時,證人、鑑定人亦有迎合或屈服於詰問者意思之可能或遭致羞辱之危險。因此,對於反詰問之誘導詰問亦應有適當之規範,即於必要時,始得為之....至於何種情形為『必要時』,則由審判長裁量。」由此可知,被告認為反詰問證人時,他可以隨意地誘導證人,是對法律規定的誤解。b.無論是主詰問或反詰問,無論是否能夠誘導,法律絕對不可能允許實施詰問的一方,把答案放在問題裡讓證人附和,被告多次以「我有急用,不用說理由你就願意借我周轉,對不對」、「你現在是不是沒有印象在筆錄有這樣說?」、「我只說急用要跟你借錢,並沒有說到什麼小姨子開刀需要醫藥費,並沒有說這個理由,現在要跟你確定」、「你剛才說筆錄是真的,還是現在我說的我兩個月就還你這個期限是真的,你有辦法確定嗎?」、「我當時有急用,不用說理由,你就會借我錢,是不是這樣」(本院卷八第34-37頁)。此等情形,已經超過誘導詰問的合理範圍。
3.綜合結論:a.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是:「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也就是說,並不是以「被告被證明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的行為」為要件,而是「以相當事證,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的高度風險」,就滿足了這個要件。b.本院合議庭根據被告冒名探訪同案被告鍾雨珮、交互詰問時一再不當誘導證人,以及部分證人不合理的一致陳述「不記得」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的高度風險,倘若不予以羈押,顯然難以實施審判進行,而決定羈押被告。而且本案還有部分證人等待進行交互詰問,這些因素和風險仍然存在,因此被告主張羈押原因已經不存在或消滅,並非實情,他的聲請應該予以駁回。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的規定,駁回被告撤銷羈押的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