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震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震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廖震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於108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8 年9 月23日12時5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 年9 月23日12時5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卷第1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警卷第7 頁、第9 頁)、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108 年10月17日檢驗分析報告(警卷第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入監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