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冶,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又15日,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在臺南市東區○○○○街46號其住處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4月30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並同意改行簡易審判程序,嗣原審即裁定逕予審理並判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大學98年5月19日檢驗確認報告、臺南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再送強制戒冶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訴主張有向臺南巿警察局第一分局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綽號「蝦子」之甲○○等語。經本院向臺南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詢是否有上開情事;該分局查覆確有該情,並檢附販毒嫌疑人甲○○之刑案移案報告書、及刑案警訊卷宗(內含被告指認甲○○係販毒之人之指證筆錄及甲○○之筆錄)(見本院卷第34-63頁),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以上分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適用,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有向臺南巿警察局第一分局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綽號「蝦子」之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查明,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次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戒除毒癮惡習,且有累犯加重及供出來源應予減輕之情事,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