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全賢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61號、第2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全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邱全賢因曾向吳文傑(原名吳境庭)表示其有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友人,若有需求的話可透過邱全賢藉以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吳文傑遂以行動電話內建之臉書軟體,與邱全賢所有而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本件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件蘋果牌行動電話)內建之臉書軟體連繫,而於民國107年6月10日向邱全賢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意指吳文傑欲經由前開管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邱全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圖使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鴨肉」之成年男子(下稱「鴨肉」)得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文傑,而與「鴨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邱全賢以本件蘋果牌行動電話與吳文傑互傳如附表一編號2以下所示之臉書訊息,居中傳達商議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價格、數量,而議定吳文傑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千元對價可購得含夾鏈袋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約定在臺南市麻豆區忠孝路之菜市場旁的酒行門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鴨肉」並將要販予吳文傑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邱全賢於同日18時45分許攜至上揭酒行門口交付吳文傑,邱全賢再於同日20時、21時許將其向吳文傑收取之對價2千元交付「鴨肉」。嗣為警循線查獲前情,並扣得本件蘋果牌行動電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文傑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且被告邱全賢及辯護人均否認有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得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此部陳述對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壹之一」所示以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曾於107年6月10日以本件蘋果牌行動電話與吳文傑互傳如附表一所示之臉書訊息後,於同日107年6月10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忠孝路之菜市場旁的酒行門口與吳文傑見面,將一包物品交付吳文傑並向其收取2千元等情,固均為坦認,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在與吳文傑互傳如附表一所示之臉書訊息之前,曾與吳文傑及其友人在釣蝦場一起喝酒時,吳文傑與其友人有講到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吳文傑並說其有個友人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好像有一位朋友也有在施用,然後我要離開釣蝦場時,吳文傑問我如果有機會可否拜託我幫他找甲基安非他命,我回稱到時候再說,因此吳文傑傳附表一所示訊息給我,我想就是其要問我能否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所以我就向當時同在我任職司機之「通勇貨運公司」擔任靠行司機黃佳維之助理的「鴨肉」,傳達吳文傑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我並依「鴨肉」之指示發送臉書訊息予吳文傑,且與吳文傑約定至臺南市麻豆區忠孝路之菜市場旁的酒行門口見面,將我幫吳文傑找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他要給錢而不可賴帳,之後「鴨肉」將二、三張衛生紙包裹之1包物品,交待我帶去交給吳文傑並向其收取2千元,我遂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忠孝路之菜市場旁的酒行門口與吳文傑見面,將上揭衛生紙包裹之物品交予吳文傑,並向其收得2千元後,於同日20時、21時許至臺南市西港區之7-11,將該2千元交予「鴨肉」,我僅是基於幫忙吳文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進行前開作為,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吳文傑於偵訊中、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且查:
⑴吳文傑迭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係因在飲料店工作而認識之10幾年朋友,有一次我與被告碰面聊天時,被告主動向我表示其友人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有需要可以找他,被告並未說那位友人是誰,且我在107年6月10日以臉書與被告互傳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之前,僅曾施用愷他命而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因看電視新聞而想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舒壓,又曾看過友人用鋁箔紙包著火烤吸煙氣,很舒服的樣子,基於好奇而想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看看,就以臉書與被告互傳發送如附表一所示而內含下列意旨之訊息:
①因為被告先前有向我說其友人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傳送附表一編號1「你那個朋友還有在用嗎」、 「我朋友在找」予被告,被告就知道我找他係有想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我因不想讓被告知道是我想要施用,才在訊息中稱「我朋友在找」。
②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2「我問問」,並再傳送附表一編號4「你朋友打算多少」而意指問我要多少量之後,我們曾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進行語音通話,但我已忘記內容;被告再傳送附表一編號6、8所示訊息後,我傳送附表一編號9「他說2000」而表示我要拿2千元購買,被告再傳附表一編號10「多叫一點菜」而意指問我可否多買一點代稱為「菜」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再傳附表一編號12「拿錢給菜」而意指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再與被告互傳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訊息後,被告再傳附表一編號18「朋友身邊夠嗎。五千一桌好嗎」而意指要我多拿一點到5千元,我再傳附表一編號19「他就是不夠哈哈」表示我錢不夠,被告再傳附表一編號20「三呢」而問3千元如何,我回傳附表一編號21「我問二而已」而表示我只有2千元,被告再傳附表一編號22「嗯等一下看多少我險報給你」,我再傳附表一編號23「下次在叫他多一點嗯」而表示因我錢不夠被告友人要求之5千元、下次要買再拿多一點,被告再傳附表一編號25「寒帶一」而意指2千元可買含夾鏈袋重1公克的量,我再傳附表一編號26「恩我沒在家」、被告再傳附表一編號27「哪裡?」,我再回傳附表一編號28「我要去酒行」而表示在煙酒店。雙方再互傳附表一編號29至31之訊息後,於107年6月10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忠孝路之菜市場旁見面,我交付2千元予被告,被告交付用一、二張衛生紙包著而摸起來硬硬的1包物品給我,因為我是要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且我與被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而不會騙我,所以我認為該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打開衛生紙查看等語(見107他字第3365號偵卷第98至100頁,審卷第242至261、263、264頁)。
⑵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與吳文傑係先前在泡沫紅茶店工作之同事,已認識10幾年而非常常往來之朋友,且被告以臉書與我互傳發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之內含意旨:
①吳文傑傳送附表一編號1「你那個朋友還有在用嗎」、「我朋友在找」,意指吳文傑問我可否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回傳附表一編號2「我問問」而表示要幫他找,嗣再傳附表一編號4「你朋友打算多少」而問吳文傑要找多少甲基安非他命。
②我將前開吳文傑傳來之臉書訊息,給當時與我同在南寶樹脂疊貨而休息中之「鴨肉」看,「鴨肉」就叫我回傳附表一編號6「預算夠的話。不然很辣」予吳文傑,我又再傳附表一編號8「我也很怕」,是指「鴨肉」表示他也怕被抓到而害怕,而我傳附表一編號8「臉上三條線貼圖」表示我也很無奈;吳文傑再傳附表一編號9「他說2000」而表示他要拿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再傳附表一編號10「多叫一點菜」而意指「鴨肉」要叫吳文傑多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我又傳附表一編號12「我對你喔。現在麻豆中太多」係指我幫吳文傑找甲基安非他命、現在麻豆很多吃毒品的都被抓了,附表一編號12「拿錢給菜」係指我幫吳文傑找甲基安非他命,吳文傑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不可賴帳之意;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訊息,係指我與吳文傑相約何時有空見面,將我幫其拿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我再傳附表一編號18「朋友身邊夠嗎。五千一桌好嗎」,係「鴨肉」叫我問吳文傑是否可以買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吳文傑回傳附表一編號19「他就是不夠哈哈」表示其不夠錢,我再傳附表一編號20「三呢」而意指「鴨肉」要我問吳文傑是否可以買3千元,吳文傑回傳附表一編號21「我問二而已」而表示他只能買2千元,我再傳附表一編號22「嗯等一下看多少我險報給你」,係因為「鴨肉」有時不在我身邊而我幫吳文傑傳話向「鴨肉」詢問之意,吳文傑就傳附表一編號23「下次在叫他多一點嗯」而表示下次他再拿多一點,「鴨肉」再叫我傳附表一編號25「寒帶一」,並跟我說這樣回覆對方就了解;之後附表一編號26至31之訊息,吳文傑所稱「酒行」、「菜市場那」就是指在臺南市麻豆區忠孝路之菜市場旁之酒行,我回傳「門口扣你」即表示我到酒行那邊找他。我依約於107年6月10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忠孝路之菜市場旁的酒行門口與吳文傑見面,將「鴨肉」說要交付吳文傑而用二、三張衛生紙包著的東西交給吳文傑,並依「鴨肉」之交待而向吳文傑收取2千元,且由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以及我摸到該包東西裡面既有夾鏈袋的感覺,又是「鴨肉」要我交給吳文傑並向吳文傑收取金錢之物,所以我認為該包東西應該就是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所指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我與吳文傑都知道「鴨肉」要交付之物品為毒品,故我與吳文傑均怕被旁人發現而未打開衛生紙確認內容物,吳文傑將該包東西直接放進口袋,並交付2千元給我,「鴨肉」將該包東西交給我時,有說當天晚上幾點會在臺南市西港區之7-11,而當天晚上我剛好要去臺南市西港區之「通勇貨運公司」附近找朋友喝酒,所以我就先回住處,再順路於當天20時、21時許至臺南市西港區之7-11,將上開依「鴨肉」交待而向吳文傑收取之2千元交給「鴨肉」等語(見審卷第303至309、第359至361頁)。
⑶證人即「通勇貨運公司」之負責人邱祈勇於審理中稱:被告先前曾在「通勇貨運公司」擔任正職司機,而「通勇貨運公司」也確實有一名綽號「家瑋」、本名黃佳維之靠行司機,且「通勇貨運公司」之正職司機並無助理,靠行司機的助理係由靠行司機自行聘僱,所以我並不認識黃佳維的助理等語(見審卷第134至137、139、141至144頁),而證人黃佳維於審理中稱:我從105年10月間至107年年底,曾在「通勇貨運公司」擔任靠行司機,開始靠行後之半年間,曾有僱用一個我已忘了姓名之男性助理,接手之第二名助理為工作至107年6、7月間之綽號為「鴨肉」而約41、42歲男子,其是騎機車經過「通勇貨運公司」看到我們在搬貨,就進來詢問有無缺人手,當時我剛好缺助理,就僱用「鴨肉」擔任幫忙搬貨、隨車之助理,助理均為我自己僱用,「通勇貨運公司」之老闆並不知道我僱用的助理為何人,而因我並未幫助理投保勞健保,且我問「鴨肉」有無投保勞健保時,「鴨肉」表示其有卡債問題無法投保,所以我未曾問過其本名而僅稱呼綽號,「鴨肉」也未透露其本名,我每月固定給付現金薪水3萬5千元,我不知「鴨肉」之住所,雙方都以電話聯絡,然我於108年間因更換手機及SIM卡而導致內存資訊均消失,「鴨肉」來工作前有跟我說其之前曾因施用毒品被關,我向其表示不能在工作時間施用毒品、工作時間以外我就不管,「鴨肉」與被告都是因為載貨而認識,彼此會聊天,但我不曉得關係好到什麼程度,嗣因「鴨肉」常常預支薪水而超支,我無法負荷就解僱等語(見審卷第190至196頁)。
⑷是由上述:
①吳文傑業稱係被告先前向其透露被告友人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可透過被告向該友人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式,其方與被告互傳附表一所示訊息而欲循該模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曾於「通勇貨運公司」擔任靠行司機之黃佳維亦稱在107年6月間,確有僱用一名與同在「通勇貨運公司」擔任司機之被告相識的「鴨肉」為司機助理等語,復由附表一編號 1所示吳文傑開始向被告傳達欲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係「你那個朋友還有在用嗎」而表現探詢被告之友人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被告接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回傳「我問問」後,相隔近5個小時才向吳文傑傳送附表4所示「你朋友打算多少」而詢問吳文傑欲獲取之價量,雙方並再經互傳附表一編號6至21所示之訊息而確定吳文傑僅能給付2千元價金後,被告猶如附表一編號22傳送「嗯等一下看多少我險報給你」、再續如附表一編號25傳送「寒帶一」,顯現被告係須向他人報詢吳文傑以2千元對價可購買之數量, 嗣再將該對價係可購得含夾鏈袋重 1公克之量的答案傳達吳文傑,而非被告單方面即可向吳文傑決定對價數量之過程以觀,被告所稱其係將吳文傑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向「鴨肉」傳達,並居中連繫傳達吳文傑與「鴨肉」相互間關於價金、數量的訊息並確定價量之後,「鴨肉」將要販予吳文傑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被告攜付吳文傑, 並由被告將向吳文傑收取之價金2千元攜交「鴨肉」之交易情節,應非虛構。
②吳文傑雖稱:我在上開於臺南市麻豆區忠孝路之菜市場旁向被告取得之用衛生紙包裹、摸起來硬硬的1包物品,並未當場打開,取得該包物品之後,我就去逛街,且嗣至107年6月11日烤肉完畢而想要施用該包物品時,發現已不見而找不到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將該包物品交付吳文傑並據以向吳文傑收取對價2千元時,被告及吳文傑均認知該包物品即為吳文傑經由附表一所示臉書訊息之連繫,所欲購買之對價為2千元、含夾鏈袋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又國內緝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多為可溶於水而呈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之鹽酸鹽,並以夾鏈袋裝放為常態,且吳文傑摸觸該包物品係內置硬物、被告摸觸該包物品係有夾鏈袋等感覺,核與以夾鏈袋裝放冰糖狀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觸感相同,足以推認被告交付吳文傑之以衛生紙包裹之該包物品,係為以夾鏈袋裝放之甲基安非他命。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更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鴨肉」若無圖自購毒者吳文傑獲取金錢之對價利益,衡情「鴨肉」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而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文傑,並由此向吳文傑獲得金錢而藉以作為代價之理,且由附表一所示之臉書訊息,吳文傑表示欲以2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鴨肉」猶由被告向吳文傑傳達可否多買或提高購價至5千元、3千元之要約,展現企圖推銷更高之價量而牟取更多利益之舉動,足以彰顯「鴨肉」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
㈢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⑴吳文傑除如前所稱:我在透過附表一所示臉書訊息而於107年6月10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只曾施用愷他命而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外,尚於偵訊及審理中稱:我於107年6月28日9時3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見警卷第58之1至58之3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係因於107年6月25日凌晨,在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之路邊攤喝酒時,施用有人拿出之含有毒品的咖啡包所致等語(見107他字第3365號偵卷第97至98頁,審卷第242至261、263、264頁),且吳文傑除曾因上開於107年6月25日凌晨,在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之路邊攤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裁送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吳文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審卷第71至75頁),則吳文傑在107年6月10日透過附表一所示臉書訊息之連繫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並無因曾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有獲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然吳文傑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直接向被告發送欲透過被告向被告友人購取甲基安非他命此意旨之訊息,且被告一受此訊息,完全未有任何向吳文傑質詢該訊息之目的為何,即可直接作出要向友人詢問,以及後續進行議定價格、數量等表徵被告充分明白吳文傑發送這些訊息之唯一目的,就是要購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回應舉動,顯示吳文傑所稱其係因被告曾主動向其透露被告有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友人,且若有需求即可與被告聯繫之默契,使原本並無購取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管道之吳文傑,方得以知悉可透過該管道購取甲基安非他命,並因而得與存有上開默契之被告,經由附表一所示訊息之連繫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為合理可信。
⑵被告原本即曾主動向吳文傑表達其可連繫向其友人購取甲基安非他命,而展現為他人推銷、邀攬買家之舉動,並在接獲吳文傑意欲透過上開模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即從中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鴨肉」,與吳文傑連繫進行價金、數量之商議,且吳文傑已表示2千元之購價時,被告猶一再為「鴨肉」向吳文傑傳達可否買更多之數量及提高購價至5千元、3千元之要約,顯示被告並非單純僅為吳文傑獲取甲基安非他命,而是存有為「鴨肉」推銷販出更高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使「鴨肉」據以牟得更多價款利益之意圖,且經由被告之從中連繫而議定販賣之價金數量之後,亦係交由被告執行將販賣予吳文傑之甲基安非他命攜交吳文傑,並由被告向吳文傑收取價金攜付「鴨肉」,而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文傑之任務,則被告主觀上已知悉「鴨肉」係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文傑,且客觀上復為「鴨肉」從事與購毒者吳文傑連繫價金、數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向吳文傑收取價金,而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被告自應與「鴨肉」共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責,不容被告推諉。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有期徒刑由7年以上,修正為10年以上,且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千萬元提高至1千5百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鴨肉」就上開犯行,依前所述,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鴨肉」間之共同正犯關係,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考量販賣對象僅為一人,所販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包而價值2千元,販出之毒品數量、所得均非稱鉅,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有二名幼子、從事貨運行司機而需扶養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扣案之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本件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千元,業歸屬「鴨肉」所有,自無庸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起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07年6月10日邱全賢與吳文傑之間依序互傳之訊息 ┌──┬───────┬─────────────┬──────────────┐ │編號│臉書顯示之時間│傳訊者:邱全賢 │傳訊者:吳文傑 │ ├──┼───────┼─────────────┼──────────────┤ │ 1 │09時31分 │ │(大拇指比讚貼圖) │ │ │ │ │你那個朋友還有在用嗎 │ │ │ │ │我朋友在找 │ ├──┼───────┼─────────────┼──────────────┤ │ 2 │13時23分 │我問問 │ │ ├──┼───────┼─────────────┼──────────────┤ │ 3 │13時23分 │ │ㄣ │ ├──┼───────┼─────────────┼──────────────┤ │ 4 │18時10分 │你朋友打算多少 │ │ ├──┼───────┼─────────────┼──────────────┤ │ 5 │ │ │撥打語音通話給邱全賢 │ │ │ │ │(通話時間42秒) │ ├──┼───────┼─────────────┼──────────────┤ │ 6 │ │預算夠的話。不然很辣 │ │ ├──┼───────┼─────────────┼──────────────┤ │ 7 │ │ │不懂 │ ├──┼───────┼─────────────┼──────────────┤ │ 8 │ │我也很怕 │ │ │ │ │(臉上三條線貼圖) │ │ ├──┼───────┼─────────────┼──────────────┤ │ 9 │ │ │他說2000 │ ├──┼───────┼─────────────┼──────────────┤ │ 10 │ │多叫一點菜 │ │ ├──┼───────┼─────────────┼──────────────┤ │ 11 │ │ │嗯 │ ├──┼───────┼─────────────┼──────────────┤ │ 12 │ │我對你喔。 │ │ │ │ │現在麻豆中太多 │ │ │ │ │拿錢給菜 │ │ ├──┼───────┼─────────────┼──────────────┤ │ 13 │ │ │恩 │ ├──┼───────┼─────────────┼──────────────┤ │ 14 │ │幾點 │ │ ├──┼───────┼─────────────┼──────────────┤ │ 15 │ │ │你方便就好 │ │ │ │ │現在也可以 │ ├──┼───────┼─────────────┼──────────────┤ │ 16 │ │等我五分鐘 │ │ ├──┼───────┼─────────────┼──────────────┤ │ 17 │ │ │不然我晚一點要去烤肉了 │ ├──┼───────┼─────────────┼──────────────┤ │ 18 │ │朋友身邊夠嗎。五千一桌好嗎│ │ ├──┼───────┼─────────────┼──────────────┤ │ 19 │ │ │他就是不夠 │ │ │ │ │哈哈 │ ├──┼───────┼─────────────┼──────────────┤ │ 20 │ │三呢 │ │ ├──┼───────┼─────────────┼──────────────┤ │ 21 │ │ │我問 │ │ │ │ │二而已 │ │ │ │ │(垃圾鴿甩頭貼圖) │ ├──┼───────┼─────────────┼──────────────┤ │ 22 │ │嗯 │ │ │ │ │等一下看多少我險報給你 │ │ ├──┼───────┼─────────────┼──────────────┤ │ 23 │ │ │下次在叫他多一點 │ │ │ │ │嗯 │ ├──┼───────┼─────────────┼──────────────┤ │ 24 │18時28分 │ │撥打語音通話給邱全賢(未接)│ ├──┼───────┼─────────────┼──────────────┤ │ 25 │ │寒帶一 │ │ ├──┼───────┼─────────────┼──────────────┤ │ 26 │ │ │恩 │ │ │ │ │我沒在家 │ ├──┼───────┼─────────────┼──────────────┤ │ 27 │ │哪裡? │ │ ├──┼───────┼─────────────┼──────────────┤ │ 28 │ │ │我要去酒行 │ ├──┼───────┼─────────────┼──────────────┤ │ 29 │ │好 │ │ ├──┼───────┼─────────────┼──────────────┤ │ 30 │ │ │菜市場那 │ ├──┼───────┼─────────────┼──────────────┤ │ 31 │ │門口扣你 │ │ └──┴───────┴─────────────┴──────────────┘ 附表二: 被告與吳文傑之間於107年6月10日臉書聊天室之對話紀錄1份( 警卷第34至40頁) 本件蘋果牌行動電話內之臉書聊天室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1、3 2頁) 被告之臉書畫面照片4張及吳文傑之臉書畫面照片3張(警卷第49 至55頁)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警卷第59至63頁)、解析資料光碟1片( 置於107年偵字第15561號卷第51頁存放袋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 卷第17至21頁) 扣案之本件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