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5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垠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垠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垠強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告訴人方冠霖駕駛之自小貨車,過失責任非輕,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復考量案發至今已逾年餘,被告仍無法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刑;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陳垠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垠強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往南方向直
行,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94.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同向在
國道一號公路直行之方冠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致方冠霖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冠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垠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方冠霖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原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