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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垠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垠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送」,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送」;第2行「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被告聲請重新審理,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65號裁定駁回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又被告不服檢察官依上開毒聲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再對之聲明異議,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定)」;第3行「執行完畢釋放」,補充為「免除處分執行完畢出監」;第5行「經法院判處」,補充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第6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倒數第3行「經警通知於111年6月6日4時1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更正為「經警通知於111年6月6日4時33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陳垠強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陳垠強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㈡第1行「出具」,補充為「111年6月21日出具」;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而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施用毒品已屬例常多端,亦有如上所述可查(即構成累犯暨其他施用毒品間距歷程以觀),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參照),然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949號
  被   告 陳垠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垠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27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6月5日20時或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加油站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於111年6月6日4時13分許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垠強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1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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