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垠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垠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捌零捌公克、零點玖伍陸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垠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該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③案);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104 年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①至⑥案,經桃園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3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後,與第⑦案入監接續執行,於7 年9 月7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2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淨重各為0.9597公克、0.284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9566公克、0.2808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277號、109 年4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42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4554號
被 告 陳垠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垠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
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89年9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罪責部分,則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4 年5 月26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於104 年6 月26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再與其另犯
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4 月、1 年8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復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12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陳垠強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附近之加油
站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7日)晚間
6 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三街與文昌東六街交
岔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驗餘
淨重1.2374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垠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檢體
委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故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
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驗餘淨重1.2374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嘉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