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垠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垠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共驗餘淨重貳點玖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業務人員(寵物生活業),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排解壓力),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淨重2.9232公克、共驗餘淨重2.915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69號
被 告 陳垠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垠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免予其處分
之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
被告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業於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27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晚上
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某處加油站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3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602室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2.9232公克、驗餘淨重
共2.915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垠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