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英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英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施英民恐嚇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施英民被訴傷害部分及游芮綺被訴毀損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並補充被告施英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先後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槍砲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941號定應執行刑4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一時情緒衝動,而恣意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即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身心畏懼之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84號
被 告 施英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芮綺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英民與游芮綺係男女朋友關係。施英民於民國107 年8 月
3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附近,因行車
糾紛對劉尚弦心生不滿,竟先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持
鐵棒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於要求劉尚弦當面道
歉未果後,即以鐵棍毆打劉尚弦,致劉尚弦受有頭部損傷併
頭暈、左手肘鈍挫傷併腫脹之傷害,復再以向劉尚弦稱「你
信不信我拿鐵棍從你身體插進去」及向同行之游芮綺稱「幫
我看住他,不要讓他走,我要到車上拿槍,朝他開槍」等言
詞之方式恫嚇劉尚弦,使劉尚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
命、身體、安全。游芮綺見狀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棒敲
擊劉尚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
,使前開機車車頭前蓋之外殼裂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劉尚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施英民之於警詢、偵│1.訊據被告施英民固不否認│
│ │查中之陳述 │ 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棒與│
│ │ │ 告訴人劉尚弦發生衝突,│
│ │ │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
│ │ │ 行,辯稱:我當會與告訴│
│ │ │ 人發生衝突是因為停車糾│
│ │ │ 紛,我在倒車時,告訴人│
│ │ │ 就騎機車在我車後長按喇│
│ │ │ 叭,還跟我叫囂挑釁,告│
│ │ │ 訴人騎走後我才發現我車│
│ │ │ 後有一道刮痕,之後又看│
│ │ │ 到告訴人在前面加水,我│
│ │ │ 就撿起路邊的鐵棒跟告訴│
│ │ │ 人理論,問他為何要刮我│
│ │ │ 車子,又這樣長按喇叭跟│
│ │ │ 我挑釁,我要他跟我道歉│
│ │ │ ,但告訴人不願意,所以│
│ │ │ 我就以鐵棒敲打告訴人頭│
│ │ │ 上戴著的安全帽,還有敲│
│ │ │ 告訴人騎乘的機車龍頭,│
│ │ │ 但我不是有意要傷害他,│
│ │ │ 只是要表達我的不滿等語│
│ │ │ ,惟應僅係臨訟置辯之詞│
│ │ │ ,應不足採。 │
│ │ │2.被告游芮綺有於上開時、│
│ │ │ 地,持鐵棒敲擊告訴人所│
│ │ │ 駕駛之上開機車之事實。│
├──┼───────────┼────────────┤
│ 2 │被告游芮綺於警詢、偵查│1.訊據被告游芮綺固不否認│
│ │中之陳述 │ 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棒與│
│ │ │ 告訴人劉尚弦發生衝突,│
│ │ │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
│ │ │ 行,辯稱:我與施英民當│
│ │ │ 天是各自開一台車要回我│
│ │ │ 家,當時我們是各自找停│
│ │ │ 車位停車,在我在附近邊│
│ │ │ 繞邊找停車位時看到施英│
│ │ │ 民跟告訴人在久久久賣場│
│ │ │ 前面在吵架,因為他們吵│
│ │ │ 的很激烈,所以我就先把│
│ │ │ 車停在賣場前面的路肩,│
│ │ │ 帶了一支鋁棒下車想說要│
│ │ │ 防身,因為見他們爭吵不│
│ │ │ 休,所以我當時有比較激│
│ │ │ 動,持鋁棒敲打告訴人騎│
│ │ │ 乘的機車之坐墊三下,叫│
│ │ │ 他們不要吵了等語,惟應│
│ │ │ 僅係臨訟置辯之詞,應不│
│ │ │ 足採。 │
│ │ │2.被告施英民有於上開時、│
│ │ │ 地,因行車糾紛而持鐵棒│
│ │ │ 與告訴人劉尚弦發生衝突│
│ │ │ ,被告施英民並有向告訴│
│ │ │ 人稱「要以鐵棍插你」等│
│ │ │ 語之事實,以佐證全部犯│
│ │ │ 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尚弦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指證 │ │
├──┼───────────┼────────────┤
│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受│
│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有頭部損傷併頭暈、左手肘│
│ │ │鈍挫傷併腫脹等傷害之事實│
│ │ │。 │
├──┼───────────┼────────────┤
│ 5 │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機車│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
│ │車損照片及機車維修單據│遭毀損之事實。 │
├──┼───────────┼────────────┤
│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證明被告 2 人與告訴人有 │
│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
│ │片 4 張 │,被告施英民並持鐵棒走向│
│ │ │告訴人而與之發生衝突之事│
│ │ │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施英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05 條恐嚇罪嫌;
被告游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