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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4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施英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英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英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例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新臺幣50000元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25日 │101年1月1日、101年│103年1月5日 ││ │ │1月2日 │ │├─┬────┼─────────┼─────────┼─────────┤│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定├────┼─────────┼─────────┼─────────┤│判│案號(偵│102年度訴字第515號│103年度訴字第334號│103年度訴字第266號││決│查、自訴│(臺南地檢102年度 │(臺南地檢103年度 │(臺南地檢103年度 ││ │機關年度│偵字第1969號) │撤緩毒偵字第14號)│毒偵字第365號) ││ │案號) │ │ │ ││ ├────┼─────────┼─────────┼─────────┤│ │確定日期│103年3月27日(經臺│103年6月23日 │103年8月4日 ││ │ │南高分院102度上訴 │ │ ││ │ │字第892號、最高法 │ │ ││ │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 │ ││ │ │985號判決駁回上訴 │ │ ││ │ │而告確定)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4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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