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 聲請人
- 林敏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敏煌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件所示之證物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為尋求法律救濟,爰聲請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而同條第2項則限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且若筆錄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更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則無明文。惟揆諸實務就聲請再審或抗告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向以現行法並無禁止明文,為便民及事實需要乃從寬解釋准許(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點)。又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其准許被告於案件終結後仍得閱覽訴訟紀錄。由是,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於無法定限制之情況下,准其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判處罪刑確定。其具狀陳明為尋求法律救濟,以維護其權益,請求付與該案件如附件之卷宗影本,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編號 卷證資料 卷證所在 聲請人聲明 1 本院通訊監察書 100年聲監字第174號卷P127 本院通訊監察書 2 通訊監察執行結果報告表 100年監通檢字第87號 P2 通訊監察期間 3 通訊監察執行結果報告 同上卷 P8譯文編號第133、第134; P15譯文編號第197 監察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碼發收基地台位置及監聽內容全部資料 4 同上 同上卷 P4譯文編號第97、98、99 P11譯文編號第153 P12譯文編號第156、157 P13譯文編號第175、178 P14譯文編號第194 P15譯文編號第197、第199 P16譯文編號第200 P18譯文編號第234、第235 P20譯文編號第256-259、第262 P21譯文編號第271 P20譯文編號第326-329 監察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碼發收基地台位置及監聽內容全部資料 5 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卷第P19-29 聲請人前案紀錄表 6 通訊監察執行結果報告表 監察回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