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爵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爵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爵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38、41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39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綜合考量受刑人同種犯罪次數、各次犯行間距、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受刑人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受刑人之儆懲與更生,併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36罪,及編號37至41所示5 罪,曾經各該編號判決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各2 年6 月(得易科罰金)、1 年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受刑人上開41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在附表編號1 至41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3 年8 月(即2 年6 月+1 年2月=3 年8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