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桐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97、8226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2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桐宇犯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第一商業銀行及臺南和順郵局帳戶之存摺、…」應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其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詐騙集團與人頭帳戶之適用
⒈現行法之洗錢與洗錢罪之規範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下稱舊法),就:「洗錢」定義(第2 條)、降低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門欄(第3 、14條)、增訂特殊洗錢罪(第15條)為重新規範。其內容略以:
⑴現行「洗錢」定義,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即廢除舊法之「為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類型之規範模式)。
⑵就以前置特定犯罪為聯結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4條)之前置犯罪門欄(同法第3 條),降低該門欄(刪除舊法犯罪金額5 百萬元門欄要件,另以「特定犯罪」取代「重大犯罪」等方式規範)。
⑶另就前置犯罪不易認定,但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增訂為「特殊洗錢罪」(同法第15條)。就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洗錢認定
⑴〔以人頭帳戶收取不法所得構成洗錢行為〕洗錢行為係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不法所得),通常而言,固係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其犯罪所得之案型,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除該財產犯罪行為於匯款入帳時完成(即取得財產為犯罪行為之既遂)外,因該人頭帳戶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無關(即非犯罪行為人名義帳戶),自該不法金流流動之軌跡觀察,難以查知該筆金流為犯罪之不法所得,顯已形成金流斷點,該人頭帳戶已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為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就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過去認為因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致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法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構成現行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帳戶提供者構成洗錢行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基於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參見附錄法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則其提供帳戶行為,自應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1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之提供帳戶構成洗錢行為案型與各該判決要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
⒈罪名:被告就起訴事實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致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提供帳戶而由詐欺集團取得該被害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⒉罪數:
⑴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約定下之交付數帳戶行為,應認屬一行為;又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持起訴書所載之該帳戶詐騙數被害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有行為局部重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2 月確定(105聲1551號),於107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因本件被告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狀況(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要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併辦部分併與審理理由檢察官以同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請求併與審理,因為相同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與審理。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交付帳戶時之社會工作經驗、交付帳戶動機、目的、交付帳戶數量、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金流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於審理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另案判處刑度(本院109金簡35號)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帳戶部分〕本件被告交付之帳戶,雖屬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被告與各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金融機構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立帳人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等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涉案之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件關於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交付帳戶所得〕依卷內現有證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行為而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是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節錄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8-2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2 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3 洗錢防制法 第 1 條.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 3 條(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第 4 條(同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第 14 條(【一般洗錢罪】同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 15 條(【特殊洗錢罪】同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897號
109年度偵字第8226號
被 告 辛桐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絛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桐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支付金
錢以收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
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3日前
某時,在高雄市旗山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超商,以每本存摺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臺南和順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同年2月4日13時40分許撥
打電話予陳國良,佯稱為陳國良親戚,向陳國良表示急需資
金週轉,致陳國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5日10時13分
許匯款14萬元入辛桐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後又於同年2
月6日13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致凱,誆稱為王致凱國小
同學,向王致凱調借資金應急,致王致凱陷於錯誤,依指示
立即匯款1萬2,000元至辛桐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中。嗣經陳
國良、王致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暨王
致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辛桐宇於偵查中雖坦承上開帳戶各為伊所申辦,並已於
上揭時、地將前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在網
路上看到一位自稱「阿光」之人,以一本1萬元之代價在收
購存摺,當時因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急需現金賠償對方
,始將帳戶交付「阿光」云云。經查:
【…起訴書論告理由,從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之行為,致使告訴人2 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
,同時侵害2 人之財產法益,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
,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