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名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名呈於民國109年1月4日凌晨0時51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96巷一般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東區中華東路2段與中華東路2段9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何宜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區中華東路2段機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顏面骨及顱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