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俊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俊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事故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見警卷第5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蕭安津受傷,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