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鳳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王鳳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鳳珠(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9時6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456號前時,適有告訴人蘇汝佩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在前行駛,欲作左轉。王鳳珠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前車,而與上開蘇汝佩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汝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尾椎挫傷、左第一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本件告訴人蘇汝佩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25-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臻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