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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臻嫻陳薇高俊珊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鳳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王鳳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鳳珠(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9時6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456號前時,適有告訴人蘇汝佩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在前行駛,欲作左轉。王鳳珠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前車,而與上開蘇汝佩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汝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尾椎挫傷、左第一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本件告訴人蘇汝佩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25-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臻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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