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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川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暨 被 告 姜志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依職權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

姜志豐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姜志豐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被告甫假釋不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9年4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嗣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本案業於109年6月9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9年7月1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的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且本件宣判後,業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故有擔保審理及執行進行之必要性,是本件仍有羈押必要,爰自109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以:家人年紀大,母親中風,之前一些家事沒有處理,有上訴去高等法院,會準時去開庭,有要跟被害人賠償,有請法扶律師幫其處理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而具保並無法確保被告不再為竊盜犯行,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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