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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瑞祥
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之附表,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4至6「被害人欄」及「證據欄」

部分,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4至6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4至6「被害人欄」及「證據欄」部分,顯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附表編號4至6「被害人欄」及「證據欄」部分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行為時間    │竊盜手法及竊得物品  │        證    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      ├───────┤                    │      (所在卷頁)      │                  │
│  │      │  行為地點    │                    │                        │                  │
├─┼───┼───────┼──────────┼────────────┼─────────┤
│四│蔡佳紋│108年9月17日凌│以毀壞門鎖方式進入告│1.被告蔡瑞祥警詢、偵查中│蔡瑞祥犯竊盜罪,處│
│  │(原起│晨4時47分許   │訴人左開處所,徒手竊│  供述、本院訊問中自白(│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訴書犯├───────┤取現金500元。       │  警四卷2反至3頁、偵一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罪事實│臺南市鹽水區武│                    │  71頁、90頁、院卷36頁)│仟元折算壹日。    │
│  │一㈣)│廟路87號店鋪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2.被害人蔡佳紋警詢之指訴│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警四卷5反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追徵其價額。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四 │                  │
│  │      │              │                    │  卷16頁)。            │                  │
├─┼───┼───────┼──────────┼────────────┼─────────┤
│五│蘇雀敏│108年9月17日凌│以毀壞門鎖方式進入被│1.被告蔡瑞祥警詢、偵查中│蔡瑞祥犯竊盜罪,處│
│  │(原起│晨4時47分許   │害人左開處所,徒手竊│  供述、本院訊問中自白(│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訴書犯├───────┤取七星香菸2條(20包 │  警四卷3至3反頁、偵一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罪事實│臺南市鹽水區武│)、及已拆封的七星香│  71頁、90頁、院卷36頁)│仟元折算壹日。    │
│  │一㈤)│廟路87號店鋪  │菸12包及現金1000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
│  │      │              │                    │2.被害人蘇雀敏警詢之指訴│星香菸共計參拾貳包│
│  │      │              │                    │  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四卷│、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7反頁)。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謝秀珠│108年9月17日凌│以撬開門鎖方式進入被│1.被告蔡瑞祥警詢、偵查中│蔡瑞祥犯竊盜罪,處│
│  │(原起│晨4時47分許   │害人左開處所,徒手竊│  供述、本院訊問中自白(│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訴書犯├───────┤取現金4450元。      │  警四卷1反至2頁、偵一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罪事實│臺南市鹽水區武│                    │  70至71頁、89至90頁、院│仟元折算壹日。    │
│  │一㈥)│廟路87號店鋪  │                    │  卷36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2.被害人謝秀珠警詢之指訴│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
│  │      │              │                    │  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四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10至12頁、偵一卷9至1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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