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瑞祥
- 選任辯護人
-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之附表,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4至6「被害人欄」及「證據欄」
部分,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4至6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4至6「被害人欄」及「證據欄」部分,顯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附表編號4至6「被害人欄」及「證據欄」部分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行為時間 │竊盜手法及竊得物品 │ 證 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 ├───────┤ │ (所在卷頁) │ │ │ │ │ 行為地點 │ │ │ │ ├─┼───┼───────┼──────────┼────────────┼─────────┤ │四│蔡佳紋│108年9月17日凌│以毀壞門鎖方式進入告│1.被告蔡瑞祥警詢、偵查中│蔡瑞祥犯竊盜罪,處│ │ │(原起│晨4時47分許 │訴人左開處所,徒手竊│ 供述、本院訊問中自白(│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訴書犯├───────┤取現金500元。 │ 警四卷2反至3頁、偵一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罪事實│臺南市鹽水區武│ │ 71頁、90頁、院卷36頁)│仟元折算壹日。 │ │ │一㈣)│廟路87號店鋪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2.被害人蔡佳紋警詢之指訴│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警四卷5反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追徵其價額。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四 │ │ │ │ │ │ │ 卷16頁)。 │ │ ├─┼───┼───────┼──────────┼────────────┼─────────┤ │五│蘇雀敏│108年9月17日凌│以毀壞門鎖方式進入被│1.被告蔡瑞祥警詢、偵查中│蔡瑞祥犯竊盜罪,處│ │ │(原起│晨4時47分許 │害人左開處所,徒手竊│ 供述、本院訊問中自白(│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訴書犯├───────┤取七星香菸2條(20包 │ 警四卷3至3反頁、偵一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罪事實│臺南市鹽水區武│)、及已拆封的七星香│ 71頁、90頁、院卷36頁)│仟元折算壹日。 │ │ │一㈤)│廟路87號店鋪 │菸12包及現金1000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 │ │ │ │ │2.被害人蘇雀敏警詢之指訴│星香菸共計參拾貳包│ │ │ │ │ │ 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四卷│、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7反頁)。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謝秀珠│108年9月17日凌│以撬開門鎖方式進入被│1.被告蔡瑞祥警詢、偵查中│蔡瑞祥犯竊盜罪,處│ │ │(原起│晨4時47分許 │害人左開處所,徒手竊│ 供述、本院訊問中自白(│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訴書犯├───────┤取現金4450元。 │ 警四卷1反至2頁、偵一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罪事實│臺南市鹽水區武│ │ 70至71頁、89至90頁、院│仟元折算壹日。 │ │ │一㈥)│廟路87號店鋪 │ │ 卷36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2.被害人謝秀珠警詢之指訴│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 │ │ │ │ │ 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四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10至12頁、偵一卷9至1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