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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4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英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英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施英民恐嚇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施英民被訴傷害部分及游芮綺被訴毀損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並補充被告施英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先後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槍砲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941號定應執行刑4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一時情緒衝動,而恣意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即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身心畏懼之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84號
    被      告  施英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芮綺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英民與游芮綺係男女朋友關係。施英民於民國107 年8 月
    3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附近,因行車
    糾紛對劉尚弦心生不滿,竟先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持
    鐵棒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於要求劉尚弦當面道
    歉未果後,即以鐵棍毆打劉尚弦,致劉尚弦受有頭部損傷併
    頭暈、左手肘鈍挫傷併腫脹之傷害,復再以向劉尚弦稱「你
    信不信我拿鐵棍從你身體插進去」及向同行之游芮綺稱「幫
    我看住他,不要讓他走,我要到車上拿槍,朝他開槍」等言
    詞之方式恫嚇劉尚弦,使劉尚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
    命、身體、安全。游芮綺見狀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棒敲
    擊劉尚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
    ,使前開機車車頭前蓋之外殼裂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劉尚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施英民之於警詢、偵│1.訊據被告施英民固不否認│
│    │查中之陳述            │  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棒與│
│    │                      │  告訴人劉尚弦發生衝突,│
│    │                      │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
│    │                      │  行,辯稱:我當會與告訴│
│    │                      │  人發生衝突是因為停車糾│
│    │                      │  紛,我在倒車時,告訴人│
│    │                      │  就騎機車在我車後長按喇│
│    │                      │  叭,還跟我叫囂挑釁,告│
│    │                      │  訴人騎走後我才發現我車│
│    │                      │  後有一道刮痕,之後又看│
│    │                      │  到告訴人在前面加水,我│
│    │                      │  就撿起路邊的鐵棒跟告訴│
│    │                      │  人理論,問他為何要刮我│
│    │                      │  車子,又這樣長按喇叭跟│
│    │                      │  我挑釁,我要他跟我道歉│
│    │                      │  ,但告訴人不願意,所以│
│    │                      │  我就以鐵棒敲打告訴人頭│
│    │                      │  上戴著的安全帽,還有敲│
│    │                      │  告訴人騎乘的機車龍頭,│
│    │                      │  但我不是有意要傷害他,│
│    │                      │  只是要表達我的不滿等語│
│    │                      │  ,惟應僅係臨訟置辯之詞│
│    │                      │  ,應不足採。          │
│    │                      │2.被告游芮綺有於上開時、│
│    │                      │  地,持鐵棒敲擊告訴人所│
│    │                      │  駕駛之上開機車之事實。│
├──┼───────────┼────────────┤
│ 2  │被告游芮綺於警詢、偵查│1.訊據被告游芮綺固不否認│
│    │中之陳述              │  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棒與│
│    │                      │  告訴人劉尚弦發生衝突,│
│    │                      │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
│    │                      │  行,辯稱:我與施英民當│
│    │                      │  天是各自開一台車要回我│
│    │                      │  家,當時我們是各自找停│
│    │                      │  車位停車,在我在附近邊│
│    │                      │  繞邊找停車位時看到施英│
│    │                      │  民跟告訴人在久久久賣場│
│    │                      │  前面在吵架,因為他們吵│
│    │                      │  的很激烈,所以我就先把│
│    │                      │  車停在賣場前面的路肩,│
│    │                      │  帶了一支鋁棒下車想說要│
│    │                      │  防身,因為見他們爭吵不│
│    │                      │  休,所以我當時有比較激│
│    │                      │  動,持鋁棒敲打告訴人騎│
│    │                      │  乘的機車之坐墊三下,叫│
│    │                      │  他們不要吵了等語,惟應│
│    │                      │  僅係臨訟置辯之詞,應不│
│    │                      │  足採。                │
│    │                      │2.被告施英民有於上開時、│
│    │                      │  地,因行車糾紛而持鐵棒│
│    │                      │  與告訴人劉尚弦發生衝突│
│    │                      │  ,被告施英民並有向告訴│
│    │                      │  人稱「要以鐵棍插你」等│
│    │                      │  語之事實,以佐證全部犯│
│    │                      │  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尚弦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指證      │                        │
├──┼───────────┼────────────┤
│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受│
│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有頭部損傷併頭暈、左手肘│
│    │                      │鈍挫傷併腫脹等傷害之事實│
│    │                      │。                      │
├──┼───────────┼────────────┤
│ 5  │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機車│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
│    │車損照片及機車維修單據│遭毀損之事實。          │
├──┼───────────┼────────────┤
│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證明被告 2 人與告訴人有 │
│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
│    │片 4 張               │,被告施英民並持鐵棒走向│
│    │                      │告訴人而與之發生衝突之事│
│    │                      │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施英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05 條恐嚇罪嫌;
    被告游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4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