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光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光勤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二三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6時40分」部分應更正為「6時15分至6時4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光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罪質相近(均為毒品相關案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不知悔悟,竟再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持有毒品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多,兼衡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所扣得粉末2包(含袋共重2.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36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純質淨重0.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揭毒品外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任光勤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光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
年人取得海洛因2包,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員警因另
案於108年8月1日6時40分許經任光勤同意後至其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共1.36公
克,驗餘總淨重共1.23公克,純質淨重0.20公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光勤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含扣案物品)
照片共7張、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海
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純度約14.56%,純質淨重約0.20公克,有上開鑑定
書1份存卷可參,而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
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任光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