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光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光勤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二三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6時40分」部分應更正為「6時15分至6時4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光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罪質相近(均為毒品相關案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不知悔悟,竟再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持有毒品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多,兼衡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所扣得粉末2包(含袋共重2.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36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純質淨重0.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揭毒品外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任光勤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光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
    年人取得海洛因2包,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員警因另
    案於108年8月1日6時40分許經任光勤同意後至其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共1.36公
    克,驗餘總淨重共1.23公克,純質淨重0.20公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光勤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含扣案物品)
    照片共7張、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海
    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純度約14.56%,純質淨重約0.20公克,有上開鑑定
    書1份存卷可參,而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
    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任光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