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維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維駿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維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罪、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7、18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恐嚇取財得利部分是對他人人身自由、身體、生命、財產等安全侵害,本案再犯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傷害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記取教訓,尊重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另案服刑中,不僅未謹言慎行,僅因細故與同在監所之受刑人即告訴人陳誌豐發生糾紛,即持塑膠碗毆打告訴人受需縫合之頭部撕裂傷,所為甚值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重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本件被告所持之傷害告訴人之塑膠碗,並未扣案,無證據認係屬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1號
被 告 翁維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維駿與陳誌豐原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服刑
中。於民國108年9月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村0
號即上述臺南分監第一工廠內,翁維駿因細故與陳誌豐發生
爭執,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碗毆打陳
誌豐之頭部,致陳誌豐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誌豐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維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誌豐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