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旻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旻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零公克,含包裝袋壹枚)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92」後補充「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初犯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程序。故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再同條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因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竟未能履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以啟自新之機會,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一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06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於被告住處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稱並非其所有之物(見警卷第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4號
被 告 蔡旻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
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
0號7樓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5日晚
間7、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西港區慶安里新興街15巷92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6日
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據報在蔡旻峯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6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且經蔡旻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峯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前揭扣案物可憑,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至前揭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