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哲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哲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刑確定,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45號、108年度易字第1574號以及109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受刑人請求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此並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罪,均是犯(加重)竊盜罪,且犯罪時間接近,然附表編號3至5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刑度上已有縮減,又參以受刑人另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實非良好,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是認於執行刑上不宜再為過度縮減。綜上,依法定受刑人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