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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臻嫺陳薇高俊珊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被告
曾順益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高華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順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曾順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李振豪等人及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參酌被告前曾有經檢方通緝始到案之情形,於本件警方拘提到案時,尚有抗拒拘捕情形,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9年11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曾順益及選任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復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為被告就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審理中雖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李振豪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稽,並有製毒原料及器具扣案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前曾有經檢方通緝始到案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件警方拘提到案時,復有抗拒拘捕之情形,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被告所犯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案甫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全案尚未確定,後續尚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0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於本案拘提時雖有拒捕行為,然如知悉是刑警,即會採取配合之態度,被告反應係合於社會經驗之臨場反應,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逃亡行為;又本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刑期非長,被告沒有需要為此刑期逃亡;又如果繼續羈押,顯然被告無法與家人一起過年,希望可以讓被告跟家人過完年後,再安心去服刑,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面臨重罪之追訴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乃基本人性,何況本案被告非僅於警方拘提時拒捕,前亦曾經檢方通緝始到案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前已論述。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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