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香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香蘭犯誣告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伍月。判決要旨
一、被告告訴被害人侵占匯款和毀損手機的部分,經過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確屬誣告,於是考量此等行為對於國家刑罰權與被害人可能造成的負面風險,以及被告的素行,分別量處適當的刑罰。
二、至於被告告訴被害人偽造文書部分,本院認為證據不夠充足,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
事實
一、盧香蘭在108年間擔任救國團高雄市梓官區總幹事,並於108年4月28日辦理團員旅遊,在活動前向當時的男友周芃廷借用兒子的玉井郵局帳戶,以供參加旅遊的團員匯款繳交旅遊團費。報名參加旅遊的徐千惠於是依照盧香蘭的要求,把自己以及事前所收取8位的參加人員(共9人)團費新台幣(下同)9,000元,於108年4月10日匯款到玉井郵局帳戶。盧香蘭清楚知道周芃廷並沒有侵占那筆9,000元匯款,仍然為了讓周芃廷受到不應該承受的刑事追訴與處罰,於108年6月10日上午,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指控周芃廷侵占那筆匯款,並且提出告訴。
二、108年6月22日上午,周芃廷趁盧香蘭洗澡的機會,擅自拿走盧香蘭的3支手機趕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向值班警員表示日前遭到盧香蘭控告,手機裡存有可以證明他清白的證據,要求值班警員加以查扣。同時間,盧香蘭發現手機被拿走,於是以電話向110報案台報案,並經周芃廷電話中告知他人在中山路派出所,便在周芃廷到達26分鐘後,也趕到中山路派出所。因盧香蘭的住處屬於同分局民治派出所轄區,於是警員先在中山路派出所扣押手機,並要求盧香蘭、周芃廷一同前往民治派出所,將上述3支手機拍照存證後發還盧香蘭。盧香蘭清楚知道周芃廷並未、也沒有機會在此過程中毀壞她的手機,再次為了讓周芃廷受到不應該承受的刑事追訴與處罰,於108年7月1日下午,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指控周芃廷毀損其中2支手機的鏡面,且刪除另1支手機裡儲存的資料,並且提出毀損告訴。
理由
一、被告的辯解:
1.我提告的都是事實,並沒有誣告周芃廷。
2.徐千惠匯到玉井郵局帳戶的9,000元,周芃廷一直沒有交給我,而且他也說不清什麼時候,從哪個提款機提領出來交給我。也因為如此,我一直沒有把收據交給徐千惠,這筆錢的確遭到周芃廷侵占。
3.那3支手機其中1支華碩手機,警察只有拍攝正面照片,但受損的位置是背面,所以照片不能證明手機沒有受損。
4.周芃廷108年6月28日寫給我的協議書,證明我告周芃廷這些都是事實,不然他不需要來找我和解。
二、證據能力的說明:
1.證人(被害人)周芃廷在警局的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本院認為都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的證據。
2.證人周芃廷在地檢署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作的筆錄,因為沒有依法宣誓(具結),所以也沒有證據能力。
3.至於被告所提出,與本案案情有關的LINE、MESSENGER、簡訊通話截圖;協議書;手機照片,因為分別屬於書證、物證,不是人的陳述,本院認為都具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本案的判斷依據。
三、基礎事實:以下的事實,是本案沒有爭議的部分,本院將以此等事實為基礎,進一步判斷並說明被告是否有誣告的行為:
1.根據108年6月10日及108年7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的記載,以及被告的陳述,可以確認被告的確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先後向檢察事務官控告周芃廷侵占9,000元救國團旅費匯款,以及毀損3支手機。
2.依據被告、證人周芃廷及徐千惠一致的說法,可知徐千惠事前收取的9位團員團費9,000元,已在出遊前依被告的指示匯進玉井郵局帳戶。
3.被告和證人周芃廷、王志立(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蔡添全(民治派出所警員),一致陳述周芃廷在108年6月22日上午,從被告家中帶著3支手機到中山路派出所,而後被告在民治派出所領回那3支手機。
四、9,000元匯款部分:
1.證人徐千惠在警察局作證時,明確表示被告「分別開立收據給繳款人」(偵一卷184頁)。在地檢署作證又說:我依據被告的指示把錢匯進玉井郵局帳戶,匯款後有打電話問被告有無收到匯款,被告說「ok」,並已順利在108年4月28日出團旅遊,沒有發生爭議,被告也沒有提到有幫我們「墊錢」,但我忘記被告當時有沒有開收據給我(偵一卷210-211頁)。她在法院作證時,再次確認被告當時有跟她說「ok」(本院卷196頁)。
2.檢察官根據徐千惠的證詞,檢視徐千惠108年4月28日當天的臉書照片,確認周芃廷有和大家一起順利出遊(偵一卷223頁)。
3.玉井郵局帳戶的交易清單顯示,那筆9,000元是在108年4月10日匯入,當天領出(偵一卷43頁)。同一天,被告開立徐千惠已繳費用的收費證明(偵一卷81頁)。兩相對照,被告顯然是在收到款項之後開出收費證明。證明徐千惠在警局說被告有開立收據給繳款人是確實的。
4.根據常情,被告若始終沒有拿到這筆匯款,不會開具收據(收費證明),也不會先行墊款支付眾人旅費,且讓周芃廷於當月28日隨同出遊,更不會不向徐千惠再次確認是否匯款而只說「ok」。因此證人周芃廷在法院作證說:匯款收到後,是被告載他去領出後交給被告(本院卷157頁),本院認為可信。
5.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確認周芃廷在收到匯入玉井郵局帳戶的款項後,已經交給被告,並沒有加以侵占。被告在明知周芃廷並未侵占款項的情況下,以虛構的事實向檢察事務官提出告訴,在法律上屬於故意的誣告行為。
6.被告在起訴後提出一張她和徐千惠的LINE對話截圖(日期應該是本案起訴後的109年11月6日「週五」)。過程中被告詢問徐千惠9,000元之事徐千惠如何陳述?徐千惠回答「照實說.有問題嗎?」。而後被告再提及「我知道可是你忘記了你剛匯款時我一直沒收到錢我還跟你說戶頭沒錢,你說你隔天再去查你還有印象嗎」,徐千惠回答「沒」,被告進一步再傳「你想一想是後來你查完才叫我再去看看」,徐千惠回覆「匯款一定會有時間的落差,不可能我馬上會(匯)馬上到」(本院卷103頁)。被告並主張這個對話截圖可以證明她實際上並沒有收到匯款。然而徐千惠在通訊中明白表示她並不記得(沒有印象)被告曾向她抱怨款項尚未收到,本院當然沒有理由用被告在本案起訴後自己單方面傳送的文字就相信被告的片面說詞。所以此項截圖,不會改變本院認為周芃廷證詞可信的立場。
7.證人徐千惠到法院作證時,被告詰問她「我一直有打電話跟妳說我沒有收到,妳也跟我說不可能馬上收得到,是否如此?」時,徐千惠回答「對」(本院卷193頁)。可是徐千惠在偵查和審判時,一再確認她以電話向被告詢問有無收到匯款時,被告是回答「ok」(偵一卷210-211頁、本院卷196頁)。而且徐千惠在上述LINE的對話過程中,也回答被告「沒(印象)」,並且強調她在地檢署是「照實說」(本院卷103頁)。因此,證人徐千惠這段在法院經過被告誘導詢問後的回答,本院認為不符合事實,難以採信,不足以動搖本院的判斷。
8.至於被告和周芃廷於108年6月28日共同簽署的協議書(本院卷105頁),並沒有提及與9,000元匯款或下述毀損手機有關的內容,本院認為不能用來證明任何事實。
五、3支手機部分:
1.周芃廷沒有足夠的時間損壞手機:
①被告於108年6月22日當天的陳述:我上午6時30分起床進浴室盥洗,在6時50分時發現男友周芃廷不在屋內,且3支手機被竊,所以先打110報案,再打電話問周芃廷,得知他人在中山路派出所,於是趕往中山路派出所(警三卷7-8頁)。此外,被告在法院審理時,也提及中山路派出所和她的住處「距離很遠」(本院卷218頁)。
②中山路派出所王志立警員在地檢署的證詞:當天我值(上午)6到8點備勤,周芃廷慌張的跑來,把3支手機放在值班台上,說這3支手機是他趁女朋友洗澡時偷拿的,裡面有證明他清白的證據,叫我把手機扣起來。「沒有多久差不多不到20分鐘左右盧香蘭就追到我們中山路派出所」(偵四卷78頁)。
③民治派出所蔡添全警員在地檢署的證詞:當天巡邏時接獲110報案說義和街30-8號有發生竊盜案,我們去義和街現場沒有人,透過值班台打電話問報案人,得知她人在中山路派出所,我到中山路派出所時看到周芃廷和被告二個人在現場,後來我們帶回來民治派出所做筆錄(偵四卷79頁)。
④本院勘驗當時中山路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檔,並加以截圖列印,可以看出周芃廷當天是6時41分到達中山路派出所,而被告則是在7時07分(26分鐘後)到達,且周芃廷把3支手機放在值班台上之後,就不曾再出現手持3支手機的畫面(本院卷133-140頁)。
⑤綜合以上的證詞,以及被告住處和中山路派出所的距離,可以知道周芃廷利用被告盥洗,匆忙急切地把3支手機拿到中山路派出所請求警員查扣。參考被告說周芃廷是在6時30分(她盥洗)之後取走手機,周芃廷則在6時41分到達中山路派出所,在此11分鐘以內的移動過程中,周芃廷並沒有充裕的時間破壞手機的外殼及內部資料。
2.周芃廷沒有破壞3支手機的動機:根據警員王志立、蔡添全以及證人周芃廷一致的證詞,周芃廷當時拿3支手機前往中山路派出所的目的,就是希望警察加以查扣,解讀內部資料(檔案),找到對他有利的證據(偵四卷78-79頁、本院卷165頁)。既然如此,周芃廷顯然沒有冒著手機毀壞資料無法讀取的風險而加以破壞的動機。
3.警察返還被告手機時外觀完好:
①民治派出所蔡添全警員作證時又提到,他們當時把手機扣押後發還給被告(偵四卷79頁)。根據新營分局扣押筆錄的記載,警察是在中山路派出所扣押那3支手機(警三卷第10頁)。因此周芃廷在法院作證時所說他(在中山路派出所)把手機交給警察之後,警察就沒有給他(本院卷166頁),本院認為符合事實。所以可以判定,周芃廷在中山路派出所拿出3支手機之後,已經沒有機會私下破壞外殼或刪除資料(檔案)。
②中山路派出所警員王志立在地檢署作證時,明確陳述「我目視手機沒有毀損現象」(偵四卷78頁)。
③民治派出所警員在扣押手機之後,先拍照存證,再請被告簽具收據發還手機(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14頁)。被告當日在民治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並沒有提及3支手機被毀損(沒有補充意見;警三卷7-9頁),而且照片也顯示手機「鏡面」完好(警三卷22頁)。因此,證人周芃廷說他並未毀損3支手機(本院卷159-160頁),本院也認為與事實相符。
4.結論: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定被告在民治派出所取回3支手機時,知道手機並未被周芃廷毀損外殼(鏡面)或內部資料。她在一週以後的108年7月1日,故意以不實的事實向檢察事務官告訴周芃廷毀損3支手機,也是誣告行為。
5.補充說明:
①被告在109年11月26日提出手機供法院拍照存證(本院卷109頁),顯示她的其中1支手機「背面」存在有破損情形。然而被告在提告當時,是說其中2支手機的「鏡面」毀損,不是「背面」(偵五卷第7項)。其次,上述手機的背面破損,是否被告於108年6月22日從民治派出所領回手機的當時情況,非常值得懷疑,有高度可能是事後造成的破損。況且這種明顯存在外殼裂紋的損壞,非常容易查覺,被告在民治派出所領回手機時,不可能沒有發現。所以本院不會因此項證據而改變上述判斷。
②仔細查看被告在法院提出的其他證據(本院卷65-107頁),都和這3支手機沒有關係,所以不能作為判斷此部分事實的根據。
六、論罪:
1.被告兩度誣告周芃廷,構成2個刑法第169條第1項的誣告罪。被告在提告之後,先後在其他檢警單位重複陳述相同的事實,都是單一誣告行為的延續,各別只成立一個誣告罪名。
2.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105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且在本案發生前的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她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的2個誣告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而且本案也不是應該量處最輕刑罰的案件,所以2罪都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她的刑罰。
七、量刑:
1.除了使被證明犯罪的人接受法律規定的處罰之外,刑事訴訟的首要目的,是避免沒有犯罪的人被國家冤枉。而誣告行為,是為了害被指控的人無辜受罰,也就是破壞刑事訴訟的目的。而無辜的人冤枉獲罪,是世上最悲哀的事情,因為被冤枉的人除了付出青春甚至生命,還要背負不光彩的名聲,在獲得平反之前,幾乎無人同情,而須承受恥辱繼續他的人生。所以此等行為,法院應該嚴肅對待。
2.從檢察官所提出許多被告提告案件的不起訴處分書,可以得知被告一天到晚在告人卻被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偵六卷29-132頁),顯示她有濫用告訴權的傾向。此外,本院評估被告提告的罪名(侵占、毀損)可能造成周芃廷被冤枉的風險程度,並參考被告在偵查和審理過程中,始終沒有表露出悔改的意思;以及她的年齡、教育程度、生活情況之後,認為誣告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誣告毀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是適當的(有期徒刑7月部分無法改以社會勞動替代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月的部分可以,所以兩者不合併定執行刑)。
八、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偽造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起訴事實:檢察官認為被告在於108年6月10日上午,向檢察事務官誣告周芃廷侵占9,000元匯款的同時,也捏造「周芃廷在不確定的時間地點,在『債權讓與盧香蘭同意書』(以下簡稱: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偷蓋被告印章,表示被告同意把原本借款給另一位前男友陳保佃的債權讓與周芃廷」,誣告周芃廷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因而認為這部分的告訴,也涉及誣告罪嫌。
2.嚴格證明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3.檢察官提出的證據:
①這部分的起訴事實,除了那份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偵一卷第9頁)以及周芃廷否認偽造的筆錄之外,最重要的證據,就是被告和周芃廷曾經在108年4月、5月間,拿著那份債權讓與同意書向被告的另一位前男友謝彥斌的父母討債的相關證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警員密錄器的錄影檔、證人謝彥斌的證詞,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第7-8點)。
②從前述證據可以得知,檢察官是用「被告和周芃廷曾經拿著那份債權讓與同意書一起向謝彥斌討債」,來證明「債權讓與同意書不是周芃廷所偽造」的事實。
4.本院調查的結果:
①首先,那份債權讓與同意書是表示被告把她對陳保佃(前男友甲)的債權讓給周芃廷,但被告和周芃廷卻拿去向謝彥斌(前男友乙)討債,這和我們平常的共同生活經驗並不相同。
②經過勘驗上述到場警員密錄器的錄影檔,發現被告曾出示文件向在場警員說「這一百多萬....這都是『謝彥斌』自己本身寫的啊」(本院卷147頁)。但是那份債權讓與同意書上面的文字則是表示被告出讓「陳保佃」的233萬多元的債權(偵一卷第9頁)。可知被告前往謝彥斌家中討債時,出示的應該是另一份文件,不是本案的債權讓與同意書。
③證人周芃廷也在法庭上確認,在上述勘驗的畫面中,他和被告不是去找陳保佃的家人,而是向謝彥斌的家人討債。至於出示的文件資料,他不確定有沒有與「陳保佃」有關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164-165頁)。
④綜合以上的證據,可以得知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曾經和周芃廷一起用那張債權讓與同意書向他人討債,而以行為表露那張債權讓與同意書經過她的授權」。
5.本院的判斷:
①被告指控周芃廷偽造債權讓與同意書的部分,經過檢察官偵查之後,雖然認為證據不足決定不起訴(偵三卷265-278頁)。然而刑事被告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就算獲得不起訴處分,並不表示必然沒有犯罪,也存在「實際上有犯罪但證據不足」的可能性。此外,告訴他人但被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的情形,也不能反推告訴人必然是誣告,因為另又存在「誤認事實而提告」的可能。
②綜合上述調查的結果以及說明,本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明確證明「被告明知周芃廷沒有偽造債權讓與同意書而提出告訴」的事實,在不能充分證明這部分起訴事實的情況下,應該認為被告這部分的告訴行為不構成犯罪。
③被告這部分的告訴行為,是和前述誣告侵占9,000元匯款部分同時提出,所以檢察官應該是認為誣告侵占匯款和偽造債權讓與同意書是單一行為,而法院對單一行為的審判權只有一個,因此這部分本院不必另外宣示無罪的判決。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被告以上罪刑。
本案由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