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勛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胡勛丞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判決在案,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收受判決後,雖於同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然被告於上訴狀中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另補陳,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此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10年1月25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敘明上訴理由,上開裁定於110年2月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該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到院,依前揭規定,被告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